(2015)浙甬商终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鸣与季有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鸣,季有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鸣。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有得。委托代理人:杨谋存。上诉人李鸣为与被上诉人季有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27日,李鸣与季有得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季有得将车牌为浙B×××××的马六车一辆以110000元卖给李鸣;李鸣付给季有得购车订金30000元;余款过户后付清,成交前违章由李鸣处理(季有得承担1000元整),车款余额于车辆过户后打入对方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310594495213);双方均不得违约,如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元。车损保险所赔款归李鸣所有,其余所得归季有得。李鸣与季有得双方对车辆买卖协议进行了补充,保险所得款全部打入季有得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310594495213,车损款所得抵购车款。”李鸣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27日李鸣与季有得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李鸣依约支付了定金30000元,协议还约定如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5000元。季有得不履行交车义务,这个构成根本性违约,多次协商无果。故李鸣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李鸣与季有得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判令季有得立即返还李鸣订金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35000元。季有得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李鸣与季有得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季有得将事故车卖给李鸣,作价110000元,李鸣支付定金30000元,季有得将车交付李鸣修理。李鸣修理了3个月,也没有修好,因维修费超出保险理赔,所以李鸣又将车交还给季有得,现在车辆修理完毕,季有得共花费修理费73220元。二、李鸣与季有得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鸣本想通过购买事故车,通过保险多理赔、少支出修理费,从中谋取利益,因维修费超出保险理赔,李鸣无利可图,所以李鸣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季有得退还定金。三、车辆本身是事故车,季有得没有根本违约,是李鸣失去诚信。现车辆季有得已修理完毕,完全满足李鸣的要求。综上,请法院驳回李鸣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鸣与季有得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鸣认为季有得于2015年3月28日将事故车交付李鸣后,季有得于2015年6月左右未经李鸣同意将事故车从鑫之捷4S店拖走,季有得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该院认为,李鸣以季有得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与季有得解除2015年3月27日车辆买卖协议缺乏依据,不符合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该院不予采纳。李鸣的第二项诉请是建立在第一项诉请的基础之上,现李鸣的第一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故李鸣的第二项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李鸣负担。李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鸣是从事汽车维修行业的,购买季有得的事故车是为了能够维修这辆车,为此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购车款30000元李鸣已支付给季有得,后季有得将车辆将给李鸣,由李鸣将车拖至修理厂。季有得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季有得在李鸣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交付的车辆拖至修理厂,定损后修理已完成,致使李鸣不能修理购买的车辆,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季有得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鸣在上诉状中也提到车辆修理已完成,那么就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鸣以季有得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但季有得向李鸣交付车辆后李鸣三个月未予修理,季有得修理车辆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不构成根本违约。另外,根据《车辆买卖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并无约定解除的条款,亦不符合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律情形,现季有得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李鸣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鸣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李鸣负担。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