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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95何志林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志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95号罪犯何志林,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4)吉中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何志林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10月22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9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志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5次。建议本院对罪犯何志林减刑三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志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5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志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多次流窜作案,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又未履行原判财产刑,依法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志林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