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利云与陈冰、石枝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云,陈冰,石枝花,何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李利云。委托代理人:张晋芳。委托代理人:戴关金。被告:陈冰。被告:石枝花。被告:何荣飞。原告李利云与被告陈冰、石枝花、何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云的代理人张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冰、石枝花、何荣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云起诉称:被告陈冰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8日及2014年9月9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由被告陈冰出具借条两份,并由被告何荣飞作为担保人。同时承诺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冰、石枝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冰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24%计算,暂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4800元),合计24800元;二、被告石枝花、何荣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李利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陈冰2014年9月借得原告20000元,被告何荣飞做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复印件,盖有富阳区档案馆查档专用章),证明款项系被告陈冰、石枝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事实。3.通话录音文字稿(文字整理稿)、光盘各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每月按1000元支付利息的事实。4.中国移动客户清单(打印件)、发票各1份,证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冰通话的事实。被告陈冰、石枝花、何荣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利云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冰、石枝花、何荣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1、2、4,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认证在下文详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8日、9月9日,被告陈冰分两次向原告李利云借款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何荣飞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冰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15日,原告拨通被告陈冰152××××3222的电话向被告陈冰进行催讨。另查明,被告陈冰、石枝花于2014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利云、被告陈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冰出具的借条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冰应按时归还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系被告陈冰、石枝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陈冰、石枝花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石枝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荣飞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利云与被告陈冰究竟有无对案涉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原告称“你每个月给我点利息,这点利息给了我,我也不会追那么紧,到底一周年了,利息也不付”。被告陈冰答“你放心我过年前肯定给你一点”。原告回“如果按规定一千块一个月的利息巴拉巴拉给我的话,我不会向你讨”。被告陈冰答“嗳嗳,我这几天弄点好来,弄个几千块钱给你,随便你当利息还是本金”。原告回“你弄一千块钱,一千块钱是一个月的利息啊”。被告陈冰答“我讲弄几千块钱,我哪里讲过一千块,一千块算什么”。从上述对话中,仅仅看出双方约定了对案涉借款支付利息,但具体的支付利息标准并未明确表明,虽然原告在录音中一再表示是一个月支付利息1000元,但被告陈冰一直含糊其词,仅表示愿意支付利息,但并未认可原告的一个月1000元的利息支付方式。故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支付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利云借款20000元。二、被告石枝花、何荣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利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李利云负担81元,由被告陈冰、石枝花、何荣飞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军华人民陪审员 XX庆人民陪审员 刘来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俞添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