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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陶书荣与徐艳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书荣,徐艳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陶书荣,农民。被告徐艳溢(曾用名徐晓东),农民。原告陶书荣与被告徐艳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书荣,被告徐艳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及蒋才林在陕西合伙做矿产品生意。散伙后,双方于2015年5月9日进行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于2015年6月9日前给付原告投资款5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艳溢给付原告投资款50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合伙做矿产品生意是事实,欠条也是自己所写,但双方并没有对合伙进行结算。2015年5月9日写下的欠条是在原告武力威胁下写的,不是自己真实意识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蒋才林从2011年起合伙在陕西做矿产品生意,2015年5月9日散伙,散伙当日原、被告与蒋才林在灌阳接官亭饭店中进行了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投资款5000元,被告亲笔写下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陶小荣伍仟元整从5月9号到6月9号还清。此据,2015年5月9号。欠款人:徐晓东。其它任何账目一律结清。陕西矿山账目全部结清。2015年5月9日。证人李某,陶小忠。”该款到期后被告以合伙没有结算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另查明,欠条上的“陶小荣”即为原告陶书荣。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结束后,双方进行了散伙清算,被告承诺退还原告投资款5000元,并书写欠条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也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投资款。被告到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威胁下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艳溢给付原告陶书荣合伙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艳溢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25元。多出的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审 判 员  戴 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健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