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龙毛仔、龙四妹、李曼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甲,龙某乙,李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1967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茶陵县虎踞镇低车村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龙某乙,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茶陵县虎踞镇人大代表,原任茶���县虎踞镇低车村村主任。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瑶”,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中共党员,茶陵县虎踞镇人大代表,原任茶陵县虎踞镇低车村村秘书。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茶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在茶陵县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继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份,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以1368万元的价格从彭某某处购买了位于虎踞镇黄坪村的在建电站,并注册了茶陵县黄坪电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份左右黄坪电站开始动工建设,2012年8月份左右,黄坪电站建设的围堰工程、修路等大部分工程在虎踞镇低车村境内施工。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以协调电站建设矛盾为由,虎踞镇低车村村支部书记被告人龙某甲共收受黄坪电业有限公司现金贿赂16万元,低车村村主任被告人龙某乙、低车村村秘书被告人李某甲各收受黄坪电业有限公司现金贿赂2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9月3日左右,李某乙在虎踞镇政府院内自���车上送给被告人龙某甲现金2万元,龙某甲以被告人龙某乙的名义写了一张费用报销单,后龙某甲担心被人发现收了2万元钱又到黄坪电站将该费用报销单要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费用报销单,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2.2012年9月18日左右,被告人龙某甲、李某甲、龙某乙与黄坪电站老板李某乙、李某丙在虎踞高速路口附近的河鱼馆吃饭,李某乙送给了龙某甲、龙某乙、李某甲一共15000元钱,龙某甲、李某甲、龙某乙各分得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费用报销单,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3.2013年8月4日左右,黄坪电��老板李某乙、李某丙以及被告人龙某乙、李某甲在被告人龙某甲家吃饭,李某乙送给了龙某甲、龙某乙、李某甲三人共15000元钱,龙某甲、龙某乙、李某甲各分得5000元钱。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明,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4.2013年10月24日左右,被告人龙某乙、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茶陵县支行转账16.5万元给低车村作补偿款的时候,李某乙送给了被告人龙某乙和李某甲好处费各1万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费用报销单,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龙某乙、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5.2013年10月��,在黄坪电站指挥部李某乙办公室,李某乙送给了被告人龙某甲3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1)费用报销单;(2)低车村收款收据;(3)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6.2013年11月12日晚,李某乙和李某丙在被告人龙某甲家拿与各组淹没补偿协议,当时虎踞镇司法所长张某某及龙某乙、谭某甲都在龙某甲家,李某乙将龙某甲单独喊到外面,在龙某甲的车边,李某乙送给龙某甲10万元现金,并放在龙某甲的小车尾箱内。被告人龙某甲为掩盖其收受黄坪电站贿赂的犯罪事实,于2014年3月21日在虎踞镇司法所长张某某办公室要求黄坪电站老板李某丙、李某乙及张某某三人在被告人龙某甲提供的黄坪电站慰问低车村特困户资金表,谭某甲、龙某丙的3万元领条,龙某丁的2万元领条及租车证明上签字表示同意付款,后李某丙、李某乙应被告人龙某甲的要求在黄坪电站慰问低车村特困户资金表,谭某甲、龙某丙的3万元领条,龙某丁的2万元领条上签字“同意付”,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虎踞镇司法所长张某某在上述领条上签了两个“属实”,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8日和2013年12月28日,李某乙在租车证明上签字“属实,共计捌拾柒次”,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1)费用报销单;(2)土地租用协议;(3)黄坪电站付低车村各种款项;(4)取款凭证、账户明细、取款凭条;(5)证人李某丙、李某乙、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自2012年以来,茶陵县纪委和虎踞镇纪委多次收到虎踞镇低车村群众对龙某甲等人违纪违法问题的举报。2014年11月上旬,茶陵县纪委组成了调查组,对龙某甲等人的违纪违法线索进行初核。2014年11月13日-23日期间,茶陵县纪委先后多次约谈了举报人和黄坪电站负责人。在此过程中,黄坪电站负责人反映黄坪电站分多次送了26万元现金给龙某甲,送了各2万元现金给龙某乙、李某甲的事实。2014年11月27日,虎踞镇纪委书记罗某某电话通知龙某甲和李某甲到虎踞镇政府接受县纪委的调查,当时龙某甲打电话通知了村主任龙某乙及龙某戊一起到了虎踞镇政府。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龙某甲向茶陵县纪委退缴赃款26万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龙某乙向茶陵县纪委各退缴赃款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函、扣押财物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有下列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2)三被告人基本情��;(3)茶陵县黄坪电站工资表;(4)龙某甲的健康检查体检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李某甲分别利用担任虎踞镇低车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村秘书的职务便利,在协调黄坪电站建设施工与低车村村民矛盾过程中,非法收受黄坪电站钱财,其中被告人龙某甲收受现金16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龙某乙、李某甲收受现金各2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李某甲的行为均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李某甲的犯罪事实虽然已经被茶陵县纪委掌握,但是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李某甲在未受到调查谈话时,在接到虎踞镇纪委电话后,主动到达虎踞镇纪委,并随后向茶陵县纪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李某甲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已全部退赃,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龙某乙、李某甲已全部退赃,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故可对被告人龙某乙、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龙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乙、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龙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对被告人龙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16万元,被告人龙某乙退缴的非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中国共产党茶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龙某甲不服,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上诉人龙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案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的13万元不属于贿赂款,系黄坪电站委托被告人龙某甲付款。3、对上诉人龙某甲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4、对本案应当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龙某甲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乙、李某甲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黄坪电站钱财,其中原审被告人龙某甲收受现金16万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龙某乙、李某甲收受现金各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李某甲在未接受调查谈话时,主动到虎踞镇纪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三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龙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案证据不足;13万元不属于贿赂款,系黄坪电站委托被告人龙某甲付给村民的应付款;上诉人龙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三个观点及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予以驳回,并阐明了法定理由,本院亦认为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的相关规定处理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巨大”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1月14日被废止,结合上诉人龙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退缴赃款等法定从轻情节,并征得上诉人龙某甲所在社区矫正办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原审被告人龙某甲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龙某乙、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即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龙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罚。对龙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16万元,龙某乙退缴的非法所得2万元,李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茶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二、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龙某甲的量刑部分,即上诉人龙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上诉人龙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自力审 判 员  陈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雅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单位犯罪��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