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明光市橡胶厂与滁州市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市橡胶厂,滁州市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83号原告:明光市橡胶厂,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组织机构代码15290021-9.法定代表人:朱大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晨光,系明光市橡胶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法定代表人:王忠海,该公司经理。原告明光市橡胶厂诉被告滁州市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弘丰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滁州弘丰公司按其住所地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市橡胶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晨光、陈明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弘丰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市橡胶厂诉称:被告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其房地产,价款为380万元。其已按约定将涉案厂房及产权证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付360万元,尚欠20万元,经其多次催要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给付其房地产款20万元;2、给付违约金暂定10万元。被告滁州弘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明光市橡胶厂委托安徽九略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其厂房、土地并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同年10月26日,安徽九略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明光市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弘丰公司”)以380万元竞买成功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杨二社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明光市橡胶厂与明光弘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明光市橡胶厂拍卖成交后的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明光弘丰公司分期支付380万元,在拍卖成交后7个工作日支付190万元,在收到明光市橡胶厂交付的厂房和土地及其房地产权证时支付190万元;另有明光弘丰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价款,应按未付价款日1‰罚滞纳金以补贴明光市橡胶厂损失的约定。在2007年11月6日支付190万元后,明光弘丰公司陆续于2008年5月8日付款60万元、11月5日付款30万元,于2009年3月27日付款50万元,于2010年5月26日付款30万元,合计付款360万元。庭审中,明光市橡胶厂称:因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过高,其将违约金调整确定为10万元,其余不再主张。另查:明光市橡胶厂现处于营业执照吊销状态;明光弘丰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将变更名称为滁州弘丰公司并改变了经营场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成交确认书、补充协议、转账凭证五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明光市橡胶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滁州弘丰公司存在拍卖合同关系,滁州弘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拍卖款,其实际支付方式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尚欠20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明光市橡胶厂虽处于营业执照吊销状态,但尚未注销,其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明光市橡胶厂拍卖款2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合计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160元,由被告滁州市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至美人民陪审员 薛维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