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金新民与王忠凯、范立明、张宇、信国君、赵杰、王顺乾、郑志阳、杨军、张振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新民,王忠凯,范立明,张宇,信国君,赵杰,王顺乾,郑志阳,杨军,张振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012号原告金新民,男,朝鲜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成军,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凯,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范立明,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张宇,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信国君,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赵杰,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王顺乾,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郑志阳,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杨军,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张振国,男,汉族,无职业,住辽阳市文圣区。原告金新民与被告王忠凯、范立明、张宇、信国君、赵杰、王顺乾、郑志阳、杨军、张振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嘉来、人民陪审员周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民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军、被告王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立明、张宇、信国君、赵杰、王顺乾、郑志阳、杨军、张振国经本院邮寄并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上述被告共同合伙投资设立了方隆养殖场,负责人为被告张振国,后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各被告共同达成了退伙协议,约定至2014年4月2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296,000元退伙费。但各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对所欠退伙费及利息348,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忠凯辩称,本人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合伙按股计算,当时约定每股为40,000元,本人投资1股。合伙共计投资5,010,000元,每股40,000元。原告的退伙是经过大家开会签字同意确认的。对于原告退伙没有异议,本人对原告退伙费金额没有异议。其中296,000元是原告投资200,000元,其中有96,000元是利息,大家也都同意给付原告。其他各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期限届满后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退伙协议一份,证明退伙协议真实存在,各被告应当连带给付退伙费296,000元,利息为52,000元。被告王忠凯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合伙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村从事养殖场经营,合伙人由被告张振国负责并经工商机关登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方隆养殖场,总投资额为5,100,000元,以入股占比形式按每股40,000元标准由合伙人自行投入,其中原告入伙投资额为200,000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忠凯、范立明、张宇、信国君、赵杰、王顺乾、郑志阳、杨军、张振国及案外人高景涛签订了《退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方隆养殖场,现合伙人同意原告退伙并承诺于2014年6月21日一次性付清296,000元,该笔退伙款项包含200,000元入伙投资款及96,000元利息。如逾期给付,可按2分利息计付,相应200,000元债务顺延。协议落款处由各被告及高景涛签字并按手印确认。现原告以至今未能获取相应退伙款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对所欠退伙费及利息348,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相关被告经本院依法采取邮寄及公告送达期满后未能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通过原告与被告王忠凯当庭陈述,并结合所提供的退伙协议内容,以及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消极行为,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现经合伙人协商一致,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退伙应予准许。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遵照履行。现原告按协议约定请求各被告应返还给其退伙款为296,000元(其中包含入伙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退伙款及发生的利息均属合伙债务范围,故各被告对原告的返还款项均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退伙协议中所记载时间改动的认定问题,因该变动部分涉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处分行为,虽经被告王忠凯自认协议中的时间改动部分系其本人所为,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尚无法确认该期限的改变系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达成,应按变动前的记载期限予以认定,故退伙款的返还期限应为2014年6月21日。关于利息的计算,退伙协议中已约定利率的给付标准,该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案利息从退伙款返还期限的次日即6月22日起算,按日常交易习惯协议中所涉应为月利息2分,该利率标准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可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并应以入伙投资款200,000元为基数,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止,合计按338天计付,故本案利息应为44,449元(200,000元×2分/月×12个月÷365天×338天)。关于退伙协议中有关合伙人之一高景涛未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的问题,因原告已明确在本次诉讼活动中不再主张由其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选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如合伙人之间就债务承担发生争议,均可另案主张。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部分,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九十二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凯、范立明、张宇、信国君、赵杰、王顺乾、郑志阳、杨军、张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金新民退伙款296,000元;二、被告王忠凯、范立明、张宇、信国君、赵杰、王顺乾、郑志阳、杨军、张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金新民利息44,449元;三、驳回原告金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320元,由被告王忠凯、范立明、张宇、信国君、赵杰、王顺乾、郑志阳、杨军、张振国连带承担7,177元,由原告金新民承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张嘉来人民陪审员 周洪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