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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晨旭与杨玉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旭,杨玉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93号原告:李晨旭,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飞,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层。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菲,男,汉族,高青县人,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晨旭与被告杨玉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旭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杨玉飞、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旭诉称:2015年2月22日9时48分许,在高青县黄河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处,被告杨玉飞驾驶鲁X**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现场破坏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玉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2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玉飞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辩称: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审核是否有效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9时48分,被告杨玉飞驾驶鲁X**号轿车沿高青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该路对向行驶至此处左拐弯的原告李晨旭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未能查找到该路口视频监控,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致使该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涉案鲁X**号轿车是被告杨玉飞实际所有,登记在其妻子王卫卫名下,该车在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李晨旭为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李晨旭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左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裂伤、右小腿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湿疹。原告出示医疗费单据一宗计款52678.00元,主张医疗费损失。被告杨玉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部分去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对原告的医疗用药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相应金额、比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2678.00元。经原告李晨旭申请,本院委托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李晨旭右踝关节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晨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李晨旭二次手术费需壹万贰仟元。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3000.00元。两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晨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36天×30元),护理费9240.00元(36天×70元×2人+60天×70元),鉴定检查费8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444.00元(29222元×20年×10%),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其户口本记录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户口本登记其籍贯为高青县田镇镇建设街,属于城镇范畴,故原告李晨旭为城镇居民,综合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8444.00元(29222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526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护理费924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00元、鉴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544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玉飞垫支给原告李晨旭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护理费924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8684.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3758.00元,鉴定费3000.00元。故该剩余损失由肇事双方依各自过错的程度分担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事故原因,因原告李晨旭为非机动车方,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杨玉飞承担交强险责任之外剩余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此计算,被告杨玉飞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630.60元(43758.00×70%),鉴定费2100.00元(3000.00×70%)。因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被告杨玉飞承担的上述责任,除鉴定费外转由被告淄博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杨玉飞垫付款10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外剩余垫付款7900.00元(10000.00-2100.00),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晨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86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晨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共计306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晨旭返还被告杨玉飞垫付款7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晨旭负担113.00元,被告杨玉飞负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凤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