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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苏秀莉等与时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伍顺,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时滨,康丽君,李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伍顺,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力安全门经销部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朱学智,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秀莉,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凤兰。被上诉人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共同委托代理人曲直,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西小区**栋*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丽君,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时滨、康丽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皇甫士俭,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晶,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赵伍顺因与被上诉人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时滨、康丽君、李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伍顺的委托代理人朱学智,被上诉人苏秀莉及王雨晴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直,被上诉人董凤兰的委托代理人曲直,被上诉人康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士俭,被上诉人时滨的委托代理人皇甫士俭,被上诉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原审诉称:苏秀莉与受害人王岩系夫妻关系,王雨晴与受害人王岩系父女关系,董凤兰与受害人王岩系母子关系。受害人王岩略懂修锁技术,2013年10月29日,王岩为康丽君家维修锁具,但未能顺利打开门锁,王岩在时滨的授意下从康丽君楼上邻居家阳台窗口爬出,准备沿七楼阳台外安装的铁艺护栏进入位于六楼的康丽君家中不幸坠楼死亡。故请求判令赵伍顺、时滨、康丽君、李晶承担死亡赔偿金274,358元、丧葬费14,277.9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8,635.90元。时滨、康丽君原审辩称: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诉称王岩与时滨、康丽君成立劳务关系错误,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纠纷。本案中,时滨、康丽君家的门锁是王力安全门的专用门锁,其修理与维护均由王力锁业负责,时滨、康丽君也是按照王力锁业的要求,由其员工李晶负责修理门锁并收取130元服务费,由于第一次没有修好,所以要求李晶继续修理,李晶本人没有时间还不想让王力锁业知道其多收取了费用才指派其工友王岩前来重复修理。时滨、康丽君认为此行为符合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因为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本身。当然,工作成果的取得无疑要通过承揽人付出一定的劳务,但承揽法律关系不是提供劳务.时滨、康丽君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岩承担的是由李晶未完成的辅助工作,应由李晶向时滨、康丽君提交合格的工作成果,承揽关系的人身性表现为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定作方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重要区别是支付报酬的方式。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者一般是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而承揽合同中由于合同标的是工作成果,一般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并将其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检验后,一次性支付给承揽人报酬,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承揽关系持续时间多数比较短。赵伍顺原审辩称:赵伍顺不应成为本案被诉主体,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王岩不是赵伍顺雇佣的员工。王岩坠亡时的修锁行为是王岩个人行为与赵伍顺无关。王岩与时滨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王岩应对其不幸坠亡负全部责任。故应驳回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的诉讼请求。李晶原审辩称:事发前一段时间,李晶受王力锁业的委托为时滨修锁,因门锁陈旧,李晶当时说换一个并称王力特等锁330元,但锁芯没带得回王力锁业取。因当时锁有时能开有时不能开,李晶告诉时滨也可以维修,维修费100元,时滨问修完之后是否保修,李晶说保修3个月,锁修好后,李晶收时滨100元,并钱款交给王力锁业。后来一天上午,时滨与李晶电话联系说门锁没有修好,李晶说维修的锁只能保维修可以去看一下,当时李晶在哈西万达换门修锁,数十分钟后,时滨又与李晶电话联系让李晶马上到,李晶说12点多去维修,接着李晶就给王力锁业挂电话说名苑丽景7层,上次收100元的锁又说出故障,并说忙完之后去看一看,王力锁业同意。但1小时后李晶还是没有时间,就与王力锁业电话联系说王岩在家让王岩去,王力锁业同意。20分钟过后,时滨给李晶挂电话说王岩出事掉到楼下。李晶认为李晶是为王力锁业出劳务,应由王力锁业赔偿。原审判决认定:时滨与康丽君原系夫妻关系。康丽君居住在南岗区电缆街名苑丽景5号楼4单元602室,该房屋所安装的防盗门为王力安全门。2013年10月21日,因门锁损坏,时滨通过114查询到赵伍顺经营的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力安全门经销部电话,王力安全门经销部指派其员工李晶去修锁。2013年10月29日,李晶维修的锁再次出现故障,康丽君和时滨拔打李晶电话要求其返工维修。因李晶忙于其他工作,受害人王岩代其上门修锁。王岩曾在王力安全门经销部任职后辞职。事发当日,时滨一直陪同王岩修理门锁,门锁因故障用钥匙打不开而房屋内无人,王岩在室外修理未果。随后王岩与时滨到楼上702室想看一看能否通过七楼窗户进入六楼室内,从房屋内打开门锁以便修理。王岩在从七楼窗户向六楼攀爬的过程中不慎坠楼身亡。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应为王岩的死亡承担责任。康丽君家门锁出现故障后,通过赵伍顺经营的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力安全门经销部找到其员工李晶为其修锁,李晶修理的门锁在短期内出现问题,王岩代其上门返工。事发时王岩上门修锁是帮助李晶返工维修,系帮工行为,而李晶系赵伍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力安全门经销部员工,故被帮工的对象应为赵伍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赵伍顺未对其明确拒绝王岩帮工提供证据,故赵伍顺作为被帮工人应对王岩坠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岩作为成年人且系修锁技术工人,其对于从七楼室外向六楼攀爬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知,对该高风险行为应予规避。即使必须这样作业,也应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后谨慎操作。本案中王岩明知非常危险却依然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七楼窗户向六楼攀爬,自身应对其坠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时滨代替房主康丽君陪同修锁工人王岩修锁,不仅未能阻止王岩从七楼向六楼攀爬的危险举动,反而帮助其敲开楼上邻居房门,为其实施上述危险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康丽君、李晶对于王岩坠亡的损害后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岩及时滨均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帮工人赵伍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王岩承担60%责任,赵伍顺承担30%赔偿责任,时滨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故赵伍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30%,即117,582元,承担丧葬费的30%,即6,119.10元。时滨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10%,即39,194元,承担丧葬费的10%,即2,039.70元。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赵伍顺承担7,500元,时滨承担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赵伍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死亡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20年×30%);二、被告赵伍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丧葬费6,119.10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30%);三、被告赵伍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精神抚慰金7,500元;四、被告时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死亡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五、被告时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丧葬费2,039.70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10%);六、被告时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精神抚慰金2,500元;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916元,原告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负担2,117元,被告赵伍顺负担2,849元,被告时滨负担950元。赵伍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列赵伍顺为当事人,主体列名错误。赵伍顺为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力安全门经销部业主,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属此类情形,故应列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力安全门经销部为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1.李晶的身份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赵伍顺举示李晶的辞职书,虽为复印件,但是李晶当庭承认辞职书确实是李晶亲笔书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出具的背景等做了解释,而且解释的内容虚假,不符合事实,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就是为了让相比更有给付能力的赵伍顺承担责任。而且赵伍顺的代理人当庭提出可以马上把原件取来交给法庭,但是一审法院当庭明确释明赵伍顺说李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用出示原件。但是判决中却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予采信,显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李晶没有受公司委托修锁属个人行为。时滨安装的门是否为王力安全门以及何时安装没有核实清楚,因李晶陈述门锁旧了,此事实关系到门锁是否在保修期内,维修门锁的行为属于公司委托还是李晶个人行为,因为当时李晶已经辞职并另有工作,所以绝无委托事实,修锁完全是李晶个人行为。事发当天修锁行为与公司无关,首先李晶不是公司员工,修锁也是李晶个人委托王岩,公司并不知情更无同意或者默许之说,一审认定王岩修锁是帮助李晶返工维修系帮行工行为,而李晶系赵伍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员工,故被帮工对象应为赵伍顺,认定赵伍顺为被帮工对象显然错误。既然是李晶个人行为,李晶当然应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王岩承担60%责任偏轻,本案中王岩过错最大,承担60%责任偏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伍顺不承担赔任何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辩称:赵伍顺是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力安全门经销部法定代表人,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起诉时已明确基本信息,王岩上门修锁是帮助王力安全门经销部返工维修系帮工行为,帮工的对象是赵伍顺,故主体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时滨、康丽君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赵伍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伍顺应承担侵权责任。时滨拨打王力安全门售后电话,王力安全门的售后人员告诉时滨李晶的电话号码后才与李晶取得联系,由于李晶没有时间所以才让王岩修锁。康丽君始终没有在现场也没有参与此事,故康丽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赵伍顺的上诉请求。李晶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赵伍顺称李晶已经不在王力锁业工作没有依据,李晶虽然书写辞职报告但没有辞职,因为索要工资才书写的辞职报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岩与苏秀莉系夫妻关系、与王雨晴系父女关系,董凤兰与王岩系母子关系。康丽君二审庭审中称,康丽君与时滨2004年或2005年离婚,康丽君抚养女儿,康丽君和其女儿在案涉房屋居住,康丽君工作比较忙,其女儿就让时滨过来帮忙找维修人员维修,时滨一直在帮忙。时滨没有在案涉房屋居住。《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企业名称: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力安全门经销部;负责人:赵伍顺;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没有登记字号。后附负责人赵伍顺的个人信息。本院审理期间,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时滨帮助康丽君找王岩维修康丽君家门锁,王岩与康丽君形成劳务关系。王岩欲通过楼上进入康丽君家室内时,时滨不但没有制止反而敲开楼上邻居房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王岩坠楼死亡的盖然性,导致完全可以避免的损害结果发生并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按加重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康丽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时滨承担10%的责任以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康丽君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康丽君、时滨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岩在为康丽君家维修门锁时与时滨共同上楼后,王岩欲通过室外窗户进入康丽君家室内时不幸坠楼死亡。王岩明知通过室外窗户进入康丽君家室内存在危及自身安全的危险,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死亡过错较大,原审法院判令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王岩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2,337元。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诉讼请求虽为赔偿各种损失308,635.90元,但该请求是在没有分担责任的情况下确定的赔偿数额,本院判令康丽君、时滨承担40%责任对应的数额,没有超出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的请求数额。赵伍顺原审提供《辞职书》证实李晶已于2013年10月1日离开赵伍顺经营的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力安全门经销部,王岩接到李晶电话通知修锁时也不在赵伍顺经营的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力安全门经销部工作,没有证据证明赵伍顺同意王岩为康丽君修锁,修锁劳务费归赵伍顺。依据现有证据和事实,外观上无法得出王岩修锁系为赵伍顺经营的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力安全门经销部帮工,原审法院认定被帮工对象为赵伍顺并判令赵伍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赵伍顺提出没有委托李晶修锁及通知王岩修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企业名称为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力安全门经销部,负责人赵伍顺,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没有登记字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赵伍顺属于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院对赵伍顺上诉提出主体列名错误的请求不予支持。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确定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为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撤销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康丽君、时滨赔偿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王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2,337元的40%即168,9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负担2,117元,康丽君、时滨负担3,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9元(赵伍顺预交5,916元,退回3,067元),由康丽君、时滨负担;苏秀莉、王雨晴、董凤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16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郎晓侠审判员  赵国良审判员  张惟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帅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