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刘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030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居民。被告刘某,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薛某、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薛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被告婚前购买房屋的贷款进行了还款,并经营一个超市。2015年11月5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共同还房贷39752.62元、经营超市转让款120000元、借被告薛某舅舅60000元、欠银行贷款1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被告薛某、刘某辩称,共同还贷56个月,每月还685.39元,超市转让款为120000元、借被告薛某舅舅60000元、欠银行贷款10000元,同时请求法院对经营超市所产生的其他债务即欠他人烟酒钱30773元、借薛金刚70000元进行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5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刘某系被告薛某母亲。原告张某、被告薛某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刘某共同生活在涟水县涟城镇中恒国际小区4号楼305室,该房屋为被告薛某婚前个人购买,登记在被告薛某名下,每月房屋贷款为685.39元。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女儿薛梦涵出生以后,由被告刘某帮助共同照顾。2015年3月,原、被告因经营超市需要,向被告薛某舅舅借款60000元。2015年8月,被告薛某将超市转让给他人,所得款项120000元。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石湖支行贷款10000元。同时,因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刘某帮助照顾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女儿薛梦涵,为家庭作出了贡献,超市亦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故上述共同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债务属于家庭公共债务。还查明,被告对自己主张的欠他人烟酒钱30773元已在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15)涟大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欠薛金刚70000元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由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属于共同共有关系,故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对家庭公共债务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有的财产为:原、被告共同为中恒国际小区4号楼305室房屋归还银行贷款38381.84元及转让超市所得价款120000元,合计158381.84元,由原告享有三分之一即52793.95元,由于该158381.84元已由被告薛某享有,故被告薛某应给付原告张某52793.95元。原、被告公共债务为:欠被告薛某舅舅借款60000元及欠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石湖支行贷款10000元,合计70000元,由原告负担三分之一即23333.33元。对被告主张的欠他人烟酒钱30773元,已在另案处理,对被告主张的欠薛金刚70000元,原、被告陈述不一致,故本案不予理涉。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为中恒国际小区4号楼305室房屋归还的银行贷款38381.84元及转让超市所得价款120000元,由原告享有52793.95元。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52793.95元。二、原、被告欠被告薛某舅舅借款60000元及欠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石湖支行贷款10000元,由原告负担23333.33元,两被告负担46666.67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负担175元,两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