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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49何庆飞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庆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49号罪犯何庆飞,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6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庆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1月18日入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改造,后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4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庆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8次(含广东省监狱服刑期间所获奖励折算后的月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1次,建议本院对何庆飞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庆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8次(含广东省监狱服刑期间所获奖励折算江西考核表扬12次),单项表扬1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罪犯何庆飞缴纳原判罚金10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庆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庆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