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乾民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1661号原告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郭某某,男。原告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和前夫生一女取名郭某甲(1996年3月28日出生),2001年10月15日同居期间生一子,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常为家庭小事争吵。同居期间,原告便将打工所有收入交给被告保管。2011年11月份,原被告用同居期间的收入在老家周城乡豆村盖单元式三室一厅、厨房、洗澡间各一间,并欠外债10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贵院,要求抚养孩子郭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提交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属实,同居后,被告多年来照顾原告的女儿郭某甲如同亲生,直至其成人,原告要求解除两人关系,原告就必须承担被告抚养其女10年的全部费用;孩子郭某乙常年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直至孩子成年;同居期间原被告借钱建房,共计欠外债79600元,关于外债也应依法判处。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庭前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身份。被告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和前夫生一女取名郭某甲(1996年3月28日出生),郭某甲在原被告的抚养下已成年;2001年10月15日同居期间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在周城乡豆村建造单元式三室一厅、厨房、洗澡间各一间,并欠有外债。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和承担的外债予以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郭某乙常年随被告生活,应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会某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郭某某书面答辩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抚养其女郭某甲10年的全部费用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庭审时未到庭,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无法查清,原告请求另案处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会某某和被告郭某某所生男孩郭某乙随被告郭某某生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会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郭某某孩子抚养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峥代理审判员 李 研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珺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