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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祥链与冯永超、李伟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链,冯永超,李伟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21号原告:陈祥链。委托代理人:王贞东,山东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斌,山东秋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永超。被告:李伟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淑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祥链与被告冯永超、李伟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卢生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祥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贞东、许斌,被告冯永超、李伟祥委托代理人夏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链诉称:原告陈祥链与被告冯永超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入住至今,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李伟祥作为冯永超的丈夫,应当与冯永超共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永超、李伟祥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方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多次通过中介机构敦促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户,但均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拖延至今。被告自始至终就没有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协助原告过户,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原告陈祥链与被告冯永超签订《二手房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永超将位于钢城区凤凰园4号楼104室房产一处(房权证号:莱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莱芜市国用2004字第0403150075号,该房屋为房改房,登记产权所有人为李伟祥)作价320000元卖与原告;被告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房产过户以及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价总额3‰计算违约金。双方对合同生效之后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以及相关税费应由谁承担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购房款320000元打入被告冯永超账户。被告亦于当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予原告,原告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曾到过房管部门协助原告过户房屋。但对涉案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应由何方承担双方产生争议,该房屋至今未能过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付清房款,且房屋已交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对涉案房屋过户时间未作约定,且原告自认被告曾到过房管部门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16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超、李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陈祥链办理位于钢城区凤凰园4号楼104室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莱房字第××号)及土地使用证(土地使���证号:莱芜市国用2004字第0403150075号)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陈祥链承担102元,被告冯永超、李伟祥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生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