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犍为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犍为县华云煤矿、四川兴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周从水、鲁云、喻明珠、李毅、姜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犍为县华云煤矿,四川兴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周从水,鲁云,喻明珠,李毅,姜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33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3226-1。法定代表人:黄小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泉水镇牛骑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72088420-3。法定代表人:李胜。被告:犍为县华云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马庙乡小林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X2113581-X。投资人:姜桂兰。被告:四川兴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梧荫街129号1幢1单元4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44457-7。法定代表人:鲁云。被告:周从水,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被告:鲁云,男,生于1967年9月6日。被告:喻明珠,女,生于1984年8月13日。被告:李毅,男,生于1970年3月31日。被告:姜桂兰,女,生于1960年8月27日。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犍为县华云煤矿、四川兴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周从水、鲁云、喻明珠、李毅、姜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犍为县华云煤矿、四川兴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周从水、鲁云、喻明珠、李毅、姜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22479‰,借款用途为归还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原编号为信公借(AJZ10120140019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以采矿权及固定资产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及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此外,在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兴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周从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鲁云、喻明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李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合同到期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被告犍为县华云煤矿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犍为县华云煤矿用关闭煤矿以奖代补资金优先偿还原告借款,且由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被告犍为县华云煤矿对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犍为县华云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姜桂兰,其应当对犍为县华云煤矿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变现款在300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犍为县华云煤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四川兴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周从水、鲁云、喻明珠、李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被告姜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因起诉后,被告已偿还15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故要求判令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犍为县华云煤矿、四川兴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周从水、鲁云、喻明珠、李毅、姜桂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归还编号为信公借(AJZ101201400019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2247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7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以采矿权及固定资产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7月9日,双方在四川省犍为县公证处办理了(2015)犍抵登字第02号《抵押登记证书》,在犍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此外,在2015年7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四川兴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周从水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李毅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鲁云、喻明珠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被告犍为县华云煤矿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犍为县华云煤矿用关闭煤矿以奖代补资金优先偿还原告借款,且由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被告犍为县华云煤矿对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该借款逾期未还,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截止2016年1月27日差欠的利息,并偿还本金15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抵押登记证书、抵押备案证明、协议书、借款借据、还款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协议书以及办理抵押登记,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款人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犍为县华云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姜桂兰系该煤矿的投资人,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337185‰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以其抵押财产(采矿权及固定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犍为县华云煤矿、四川兴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周从水、鲁云、喻明珠、李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姜桂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山市佛咡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宏审 判 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董学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