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桂世传与黄圣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世传,黄圣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90号原告:桂世传,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鲍广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玲玲,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圣林,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生,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世传与被告黄圣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世传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广春、储玲玲、被告黄圣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世传诉称:2015年3月27日17时30分,被告黄圣林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确认:被告黄圣林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在蜀峰路××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错把油门当刹车,撞到前方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后又撞到工地的大门及围墙,致原告受伤及车辆、衣服、鞋子手机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时,原告被撞昏迷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1、闭合性胸部外伤1.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10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1.2右侧胸腔积液;2、右肺结节;3、头面部外伤;4、腰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右肾上极占位。原告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回家静养。期间,2015年3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第3401048201505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圣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桂世传无责任。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被告无钱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元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即该2000元医药费系原告自己垫付的),该医药费票据在被告处。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黄圣林支付原告桂世传人身损失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2772.6元[医药费4082.8元;交通费312元;电动车损失(全损)2500元及手机损失800元、衣服损失200元和鞋子(皮鞋)损失150元,合计财产损失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20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8600元(2150元/月÷30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262元(38091元/年÷365天×60天);司法鉴定费2809.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圣林辩称:我垫付了44154.6元的医药费,并支付4200元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原告讲有2000元票据在我处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应当依法核定;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黄圣林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蜀峰路××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错把油门当刹车,撞到前方桂世传骑的电动自行车,后又撞到工地大门及围墙,导致桂世传受伤及车辆、工地大门和围墙、桂世传的衣服、鞋子、手机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圣林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黄圣林垫付了42154.6元医疗费及4200元护理费;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月工资为2150元。另查明,被告黄圣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被告车辆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及所在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电动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黄圣林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护理费收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桂世传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事故责任人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黄圣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原告损失的义务。关于原告桂世传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45850.4元(包含被告黄圣林垫付款医疗费42154.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财产损失,本院确认电动车损失为2500元,其他财产(手机、衣服、鞋子)损失由于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确实存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其它财产损失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关于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且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故本院依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9356元(24839元/年×20%×20年);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事故前月均收入标准结合鉴定确认的误工天数计算为8600元(2150元/月÷30天×120天);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需要补充营养天数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依据上年度安徽省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鉴定需要护理天数计算为6262元(60天×104.36元/天);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依照票据计算为2809.8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8878.2元;同时因被告黄圣林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黄圣林自愿负担10%的非医保费用,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间接损失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后赔付原告相应的损失171483.4元(178878.2元-2809.8元-4585元),结合被告黄圣林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情况上述款项中38959.8元应当给付被告黄圣林用于支付垫付款项,剩余132523.6元应当支付给原告桂世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桂世传的损失13252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黄圣林垫付款38959.8元;三、驳回原告桂世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黄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