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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到榆中县华光广场,尾随张某某至艾尚汇门前,盗窃张某某外衣口袋一部VIVO3XL手机(价值776元),后拿到兰州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5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到榆中县步行街新华东超市二楼。盗窃齐某某外衣口袋里的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770元),后拿到兰州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榆中县步行街新华东超市一楼盗窃刘某外衣口袋里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1819元),后拿到兰州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张某某、艾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对其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