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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三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毅与晏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晏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毅,男。被告:晏丽华,女。原告王毅(下称原告)诉被告晏丽华(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郑仁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简磊、付琴因投资需要向我借款壹仟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由简磊的母亲晏丽华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当日我在万载依约往简磊的账号上打款壹仟万元。还款日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还款未果,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特诉至万载法院维护原告的权益。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简磊、付琴因需向原告借款一千万元,同日原告与简磊、付琴、被告晏丽华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由被告晏丽华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简磊、晏丽华仅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万载县人民法院要求简磊、付琴、晏丽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9日,因高安市公安局正在侦办简磊及其父简如意、其妻付琴、其女简湘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故本院对原告诉被告简磊、付琴、晏丽华借款纠纷一案驳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晏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2015)万三民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高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建议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合,从量变到质变。而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只有向不特定多数人借款时,才能构成,这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本案中虽然借款人简磊、付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被告晏丽华在单个的民事借款行为中自愿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分,因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国家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晏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毅借款99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681元,由被告晏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审 判 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郑仁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易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