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陆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陆某。被告叶某。原告陆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两个女儿。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六个多月。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的事实。被告叶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叶筱莹,××××年××月××日生育次女叶筱晴。2013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2月8日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2014年6月3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年××月××日双方复婚。2015年5月原告处出打工后双方又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后,双方自行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四个月后双方又复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对待感情和婚姻都不十分慎重。考虑到双方已育有两个女儿,从稳定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希望双方慎重考虑和对待,而不宜再轻率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