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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徐青、徐英、徐白、原审第三人伊琳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青,徐英,徐白,伊琳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青,女,194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委托代理人郎玺光,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英,女,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委托代理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白,女,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原审第三人伊琳琳,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委托代理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青、上诉人徐英、上诉人徐白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南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青的委托代理人郎玺光,上诉人徐英及原审第三人伊琳琳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流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徐白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徐青与被告徐英、第三人徐白系同胞姐妹。2000年10月10日前原、被告双方决定合伙投资经营大石桥市旧货市场第一期工程,并双方确认各占市场的50%。2000年10月10日,由被告徐英为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记载“另收徐青给市场找差款6万元。从此市场投资(第一期工程)两家各50%股份,投资找齐。以前与此有关的各类条款全部作废,以后再写成正式条款,徐英,2000年10月10日。”2000年9月30日大石桥市土地管理局对大石桥市旧货市场第一期的土地办理了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共分为两块,分别为商业划拨4973平方米,商业占用588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经营一段时间后,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地段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并对所征收的房屋、土地测量和估算。2013年1月5日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作为乙方)与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甲方)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选择货币补偿,当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记载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一期商业划拨土地4973平方米,每平征收补偿款526.62元,计2,618,900.00元,商业占用土地5880平方米,每平征收补偿款591.73元,计3,479,400.00元,一期土地的补偿款为6,098,300.00元。根据房屋征收补偿结果明细表记载,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一期共有无照房1650.35平方米,其中业划拨土地4973平方米上建有房屋面积1155.03平方米,商业占用土地5880平方米上建有房屋495.32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3,500.00元,计5,776,225.00元。但应扣除房屋占用土地面积的补偿款,大石桥市旧货市场应扣除房屋占用土地面积的补偿款为2,147,499.00元,其中4973平方米土地所有房屋1155.03平方米,应扣除土地面积的土地补偿款每平方米526.62元,计608,261.90元。5880平方米土地建有房屋495.32平方米,应扣除土地补偿款每平方米591.73元,计293,095.70元,一期应扣除房屋占用土地面积的补偿款为901,357.60元。同时约定大石桥市旧货市场由其自行将征收房屋拆除,残值部分由其按评估价格106,010.00元交付费用,一期共有无照房1650.35平方米,残值为21,801.21元。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一期的动迁补偿款为10,951,366.19元。本次征收安置补偿还包括装修和附属物2,656,020.00元,设备搬迁费用195,087.00元,树木补偿998,351.00元,搬迁人员工资补助费135,124.00元,两次修河给租户补偿318,000.00元剩余住户给予搬迁费28,000.00元,临时防护、货物搬迁等其他杂项补偿300,000.00元。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二期,三期工程由被告与第三人徐白投资,原告未进行投资。另查,原告提供的大石桥市规划管理局和规划管理办公室的规划图2张,其中大石桥市规划管理办公室的规划图的说明记载。新旧旧货市场建筑为临时建筑,建筑面积600平方米,东侧山墙与现有建筑间距2米。要求沿街正面造型美观,占地面积5100平方米。原告认为大石桥市规划管理局规划图中记载的9265平方米土地为一期的无照土地。但大石桥市旧货市场现状图中记载该块土地的性质为部分商业出让和商业集体。大石桥市旧货市场共交纳土地征用款2,969,400.00元,其中徐英交纳870,000.00元,1999年4月12日交100,000.00元,5月17日交20,000.00元,5月30日交40,000.00元,2000年1月28日交30,000.00元,11月14日交20,000.00元,2001年1月7日交70,000.00元,3月7日交280,000.00元,2004年10月22日三次交210,000.00元。3月6日交100,000.00元。第三人徐白交纳2,099,400.00元,2004年4月30日交9,400.00元,2006年8月24日交纳480,000.00元,2012年5月16日交纳1,6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一期投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股份证明中,已明确确定原、被告各占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一期工程50%的股份,实际应为原、被告各占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一期50%的份额,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二期、三期工程原告并未投入资金,而是由被告与第三人出资,第二期与第三期的股份与原告无关,原告徐青与被告徐英对双方在:2000年10月10日前取得大石桥市旧货市场有土地使用证两块土地面积4973平方米和5880平方米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予以认可。该两块土地的补偿6,098,300.00元原、被告应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徐英与原告徐青共有的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一期土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50.35平方米,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每平为安置费3,500.00元,合计5,776,225.0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结果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即可认定商业划拨土地4973平方米和商业占用土地5880平方米的房屋征收补偿结果明细表中无照房1650.35平方米为原、被告共有,原告与被告对这1650.35平方米房屋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各自出资数额,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原、被告共同出资予以认定,应为双方等额享有,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原告应以其出资享有权利。故原告应有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一期房屋动迁款50%的份额,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一期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为11,874,525.00元,但应扣除动迁房屋占用土地面积的补偿款901,357.60元和动迁房屋残值部分价款21,801.21元。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一期的动迁补偿款实际为1O,951,366.19元。原告所提供的大石桥市规划管理局和规划管理办公室的两张图纸并未证明9265平方米土地为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一期的无照土地且大石桥市旧货市场现状图记载,该块土地上有出让土地和国有未供土地,原告所认为的9265平方米土地为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一期土地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期第三人徐白和伊琳琳均未投资,与其无关。二期、三期的份额因原告未进行投资,与原告无关。其他补偿款项涉及大石桥市旧货市场的租户,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一期50%的份额归原告徐青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青、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徐青上诉请求并答辩认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纠正原审法院对事实部分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存在遗漏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伙合同纠纷确认合伙份额,而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104条规定认定出资,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大石桥市旧货市场”(当时只有一期,二期三期是后来合伙企业增建的)双方约定各占50%股份。由被上诉人徐英负责经营管理。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徐英作为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其交付的“二期三期”土地款的目的,是增加合伙企业的经营面积,是其执行合伙事务的经营行为,应当视为台伙企业的财产进行的土地款的交付行为,收益理应归合伙人共有。况且“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从来没有进行清算,二期三期都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营,而原审法院却将此部分投资确认为被上诉人单方行为,显然是错误的。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第三人徐白从来没有办理入伙,原审法院认定“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二期三期由被告和第三人徐白投资显然是是错误的。“大石桥市旧货市场”历来只有两个合伙人,二期三期的投入是合伙企业的投入,其全部收益必然属于合伙人共有。另外,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各自50%的股份,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包括动迁收益)应当按照约定处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企业)》是大石桥人民政府与“大石桥旧货市场”签订的,全部补偿款理应由全部股东享有。另外,《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企业)》第二条补偿事项中第10项第②条“旧货市场200KVA变压器置换到新旧货市场、不予补偿”,由于动迁后,上诉人不再与被上诉人共同合伙经营“新旧货市场”被上诉人无偿获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200KVA变压器”显然是不公平的,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此部分的50%价款。同时,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初步)结果明细表》上被上诉人标注“徐青徐英院”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双方共有的。大石桥市旧货市场”合伙企业是认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徐英、徐白上诉请求并答辩认为:请求撤销原判,对旧货市场所有权份额整体确权,确认原判认定的补偿标准错误,确认被上诉人尚需补交投资款6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了旧货市场的动迁补偿标准。对此,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1月在大石桥爆发式发展中,外来开发商计划开发大石桥市旧城区共2.4平方公里的居民区,旧货市场等多家企业也在其中。但令人遗憾的是,当年大石桥市政府动迁不力,全国房地产市场紧缩,开发商撤资走人,给大石桥市留下众多遗留问题,动迁开发彻底流产。而原判将未实现的动迁补偿,认定为所谓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是故意为被上诉人以后主张权利,创造条件。二、原判对被上诉人尚需补交的6万元投资款,未予认定。被上诉人投入24万元,其占有旧货市场土地8亩、拥有市场8/107份额的前提条件,是其必需补交市场一期工程找差款6万元,在被上诉人没有将该6万元补交之前,不能认定其占有旧货市场土地8亩、拥有市场8/107的份额。三、旧货市场,具有不可分割性。旧货市场,是分期投入,但“旧货市场”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原判将旧货市场分割为一、二、三期,是错误的。投入分为一、二、三期,确权,必需是整体确权,不能按一、二、三期分别确权。在被上诉人将应补交的6万元交付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具有旧货市场8/107的份额;上诉人徐白具有旧货市场70/107的份额;上诉人徐英具有旧货市场29/107的份额。原判“旧货市场一期50%的份额归原告徐青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对补偿标准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对旧货市场没有整体确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伊琳琳答辩同意上诉人徐英、徐白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企业为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企业设立申请为个人独资,审理中查明,该企业系以原审第三人伊琳琳名义申请成立,实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青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英以各自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按合伙方式投资成立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所有权确认纠纷,应以合伙法律关系并按合伙企业相关法律为依据加以调整论处。本案为合伙企业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青在合伙企业大石桥市旧货市场中所占有的份额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上诉人徐青与上诉人徐英发起成立大石桥市旧货市场后,双方于2000年10月10日书面订立了一份协议,载明各自在大石桥市旧货市场占50%股份,该协议明确了双方在合伙企业前期投入至成立后所占有份额。关于协议中记载的第一期工程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合伙企业所有权确认之诉,应针对合伙企业开办时起,按合伙人各自投入比例确认合伙份额,对于合伙企业的后续发展以及扩大投入问题,与合伙企业所有权确认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因此,本案争议双方均要求对合伙企业进行整体确权,理由正当,但不能以一、二、三期的投入来区分合伙企业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因此,合伙企业一经成立及确认合伙所占份额,未经合伙双方确认,未经书面形式重新订立合伙协议并确定合伙比例等法定程序,不能认定其他人在合伙企业占有合伙份额。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徐白与大石桥市旧货市场合伙人之间共同签订过合伙协议,上诉人徐白原审出具的在大石桥旧货市场投资的收款收据中,付款人名称并非徐白本人,该项投入亦没有得到合伙人的共同认可及追认,不具备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徐白以此证明其在大石桥旧货市场中占有合伙份额,证据不足,且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石桥旧货市场在市场规模及经营范围扩大过程中资金投入问题,不管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增加并注入多少资金,扩充多大范围,均属于企业自身发展过程中合伙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后续阶段的投入不能影响及动摇该企业成立后合伙份额的划分比例,其后续投入应视为企业投入。关于企业扩充阶段投入资金来源于合伙企业经营利润部分,应视为全体合伙人共有资产;投入资金来源于合伙人内部,应在合伙资产中依法予以清算,并在合伙财产范围内,对合伙人内部增资部分依法予以划分;投入资金来源于合伙人以外部分,应视为企业或合伙人的债务,所产生的是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不能产生改变合伙企业的股份及份额的法律后果。合伙人对合伙资产发生争议,应遵循法律程序,对合伙企业及财产依法清算,清算后,再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分割。大石桥市旧货市场在未经合伙清算的情形下,尚不具备划分合伙财产的条件,本案为确认之诉,与合伙财产清算及划分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论处,原审对合伙财产划分的部分,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徐英提出上诉人徐青尚需补交的6万元投资款,原审未予认定一节,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另收徐青给市场找差款6万元”内容中,并不能得出上诉人徐青欠款6万元未予支付的结论,因此,上诉人徐英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将大石桥旧货市场分割为一、二、三期为前提,将该合伙企业整体所有权确认之诉,表述为“一期的份额”,应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徐青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南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徐青在大石桥市旧货市场占有50%合伙份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徐英、上诉人徐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