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子女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农执字第104号申请人:张某甲,男,1997年11月14日生人,汉族,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1972年12月24日生人,系申请人母亲。被申请人:张某乙,男,1971年11月7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乙子女抚育费纠纷一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1)吉农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1)吉农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可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成信代理审判员 廉 洁审 判 员 潘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