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黄曙朦与姚纪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曙朦,姚纪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48号原告黄曙朦,男,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姚纪军,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黄曙朦诉被告姚纪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曙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曙朦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宠物喂食器模具一套人民币118,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直至2015年5月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将模具制作完成交付给原告。同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同年6月17日前交付,模具订购金额变更为11万元。但被告仍未能及时交付模具,导致原告产品不能生产上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模具订购款10万元;2、承担逾期损失(违约金)10万元。被告姚纪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定制喂料器模具一套8付、喂料器产品500套,共计136,592.50元。同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模具购销(修改)合同》,修订2015年2月的合同,金额变更为11万元,开模时间自2015年6月7日起10日(含法定节假日),T1试模日期为6月16日,T2试模日期6月17日,完成日期6月17日(在无设计变更、修改状况下,需提供合格样品),原告已于2015年5月27日前支付给被告1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万元,支付宝转账6万元,剩余1万元在原告完成3,000套产品生产后支付给被告,被告有两次规定的试模时间,如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延期一天每(天)付违约金为模具费用的3%(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该日期应于2015年4月31日起计),总额不超于模具费用的2倍,被告应在模具完成日期2015年6月17日前交付使用,延��后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退赔原告支付的模具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购合同》、《模具购销(修改)合同》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模具购销(修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7日交付模具,否则应承担每日模具费用3%(总额不超过模具费用2倍),但至今未交货,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加工款,并承担10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曙朦加工款10万元;二、被告姚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曙朦违约金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姚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