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仁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2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仁彬,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荣昌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仁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仁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7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农民公寓路边巡逻时发现王仁彬有吸毒嫌疑,遂对其人身及其驾驶的粤E×××××小轿车进行搜查,共搜出白色晶体四包。后民警对王仁彬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西西便东五巷7号A403房出租屋进行搜查,共搜出白色晶体十包、红色药丸三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167.66克(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1.75克。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王仁彬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王仁彬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7.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仁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仁彬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仁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扣押的毒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予以销毁。上诉人王仁彬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车上缴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其对车上的毒品并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农民公寓路边巡逻时,发现上诉人王仁彬有吸毒嫌疑,遂对其人身及所驾驶的粤E×××××小轿车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从其车上搜出白色晶体三包。后民警又前往王仁彬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西西便东五巷7号A403房出租屋进行搜查,共搜出白色晶体十包、红色药丸三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十四包白色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67.66克、三包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7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王仁彬的身份情况。2.(2007)佛禅法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1474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昌元派出所证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王仁彬的前科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7日12时,公安人员在平洲夏西农民公寓路边执行巡逻时发现王仁彬有吸毒嫌疑,遂对其人身、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当场搜出疑似毒品一批,并将王仁彬带回公安机关继续审查。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对王仁彬人身、所驾驶的车辆、住处进行搜查,从王身上搜出一大包白色晶体;在其驾驶的号牌为粤E×××××的车内搜出三包(二大包和一小包)白色晶体;在其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西西便东五巷7号A403房搜出十包(一大包和九小包)白色晶体、三包(一大包和二小包)红色药丸,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王仁彬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6.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王仁彬手机号码136××××6633于2015年2月、3月的通话记录。7.侦查机关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1)民警将王仁彬的手机号码136××××6633的通话清单交给其指认,其无法指出清单内哪个电话是吸毒人员的号码;(2)侦查机关暂时没有找到王仁彬供述所提的“阿冲”及向王仁彬购买毒品的男子。(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起,我将夏西西便东五巷7号A403房出租给王仁彬居住。王仁彬自称在桂城开烧烤店,他的电话是136××××6633。该出租屋的监控视频是坏的。证人梁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王仁彬。(三)上诉人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王仁彬的供述:我的手机号码为136××××6633。2014年12月17日,我认识了一个叫“阿冲”的重庆老乡,他到我居住的南海区桂城街道夏西西便东五巷7号A403房玩,并拿出一包冰毒邀请我一起吸食。我吸毒后“阿冲”跟我说他现在是做冰毒买卖的,叫我帮他送货,每个月给我2000元工资,并让我免费吸食冰毒,我同意了。“阿冲”叫我每个月15号到南海区桂城街道夏西一环高速路边的树林内拿毒品回自己的住处,然后会有人打我136××××6633的电话拿毒品,我就送去给别人。我每个月送二次毒品,每次都是送给不同的人。“阿冲”叫我每个月30号到拿毒品的树林拿2000元工资,至被抓前我一共拿了8000元,民警在我住处搜出的8000元就是我帮“阿冲”送毒品所得的工资。“阿冲”的联系电话和居住地我都不清楚,因为每次都是他主动联系我的。我最后一次送毒品是2015年3月7日凌晨,有人电话联系我让我送10克冰毒到桂城中学附近路段,后我到上述地点将毒品送给一名约40岁的男子。同月27日12时许,我在南海区桂城街道夏西农民公寓附近路段停车时,有民警过来检查,发现在我身上有一包白色晶体,在我驾驶的粤E×××××小汽车内搜出三包(二大包和一小包)白色晶体。我向民警交代了这是冰毒,之后我带民警到我居住的南海区桂城街道夏西西便东五巷7号A403房搜查,民警在我屋内搜出十包冰毒和三包“麻古”,这些毒品都是“阿冲”的。我帮“阿冲”送毒品从来没有收过钱,因为钱是“阿冲”自己收的。第五次供述:我没有贩卖毒品,记不起之前交代的在桂城中学附近路段送毒品给对方的联系电话。在庭审中供述:车上的毒品不是我的,我的毒品是从广州的“阿平”那里买的。上诉人王仁彬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拿毒品和工资的地点、出租屋地点、从他身上及住处起获的毒品照片进行了指认。(四)鉴定意见佛公南(司)鉴(化)字(2015)26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从王仁彬处起获的十四包白色晶体、三包红色颗粒进行检验,三包白色晶体净重99.15克,十包白色晶体净重19.54克,一包白色晶体净重48.97克,三包红色药片净重11.75克,以上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勘验、检查笔录佛公(南)勘(2015)223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仁彬所供述的贩卖毒品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南北走向的石龙路路边路段,拿毒品和工资的现场位于桂城街道××北××一环高速路边的树林。两处现场均未发现痕迹物证。(六)视听资料现场搜查录像,证实民警对王仁彬人身、粤E×××××小轿车、王仁彬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期间,民警从粤E×××××小轿车副驾驶位置、后排座位共搜出白色晶体三包,王仁彬告诉民警该物品系冰毒;民警搜查车辆尾箱时,王仁彬告知民警此处没有毒品,无需继续搜查,后民警对车辆尾箱搜查后未发现可疑物品。对上诉人王仁彬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仁彬自归案后前三次供述均稳定供述公安机关从其身上、车上、住处缴获的毒品是其为老乡“阿冲”贩卖的,结合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王仁彬后对车辆的搜查录像显示,王仁彬能当场清楚地告知公安人员从其车上副驾储物箱及后排座搜获的物品为“冰毒”而车后箱中没有毒品,这一情况与公安搜查结果一致,足以证实王仁彬对其车上的毒品情况是明知的,其上诉提出对车上毒品不知情不能成立。王仁彬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仁彬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7.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仁彬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潜审 判 员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