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州诉澧县民政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23行初1号起诉人胡某,男,46岁,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涔南乡。2016年1月27日,本院收到胡某的行政赔偿起诉状,要求撤销相关的行政登记,判令赔偿起诉人胡某的损失。本院认为,该案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起诉人胡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依法裁定准予撤回起诉,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人胡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胡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海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