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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陈XX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9号原告杨XX,女,1984年4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被告陈XX,男,1982年8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原告杨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我们双方于2010年2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后被告入赘到我家生活,到2013年1月4日我们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领取以后,我才知道被告因沉迷于赌博已欠下他人巨额债务,甚至曾有债主上门追债,这给我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我曾多次劝说被告戒赌,一起好好生活,可是被告不但置若罔闻,还变本加厉地沉迷于赌博,经常十天半月不归家,回家也只是让我帮他筹措赌资,若我不同意,他不但会对我恶语相向,甚至拳脚相加。对于被告的所作所为,我早已无法忍受,我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其均置之不理。现请判决:1、准予我和被告离婚;2、位于鹤阳西路X号的房产、停车位等归我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23万,我承担18万,由被告承担5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A2、原、被告的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A3、售房合同协议书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客户取款回单五份,欲证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云鹤镇鹤阳西路某公司生活小区的住房一套、柴火房一间,房产证号为X号,房屋的总面积为105.56平方米,成交价为331800元;2013年4月22日为购房原、被告以刚购买的位于云鹤镇鹤阳西路某公司生活小区的住房一套向建设银行抵押贷款230000元;A4、借条两份、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22日为购房原、被告向原告的妹妹杨某某借款123500元,其中有100000元是杨某某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原、被告的,余下的23500元是杨某某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原、被告的;A5、房屋共有产权证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欲证明位于云鹤镇鹤阳西路X号面积为105.56平方米的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且原告所占份额为80%、被告所占份额为20%。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征询意见的电话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同意离婚,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A1、A2、A3、A5号证据,以及本院的电话记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A4号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不能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2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后于2013年1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3月4日双方购买了位于云鹤镇鹤阳西路某公司生活小区的2栋1单元18号面积为96.56平方米的住屋一套,以及面积为9平方米的柴火房一间,房屋总面积共计105.56平方米,且原告的份额为80%、被告的份额为20%;为购房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以位于云鹤镇鹤阳西路某公司生活小区的2栋1单元18号的住屋一套向建设银行抵押贷款230000元。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另查明:诉讼中,经本院电话向被告征询意见,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未出庭但其向本院出具意见,表明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根据本案当中,为购房原、被告以共同的住房向建设银行抵押贷款,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房产原告享有的产权份额达80%,以及被告虽未出庭但其向本院出具意见,表明其自愿意放弃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本院认为就原、被告共有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相关的债务亦由原告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位于云鹤镇鹤阳西路某公司生活小区的住房一套、柴火房一间均归原告杨XX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杨XX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