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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与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238号原告: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福彬,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彦富,项目经理。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合隆经济开发区长农大路2688号。原告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诉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被告在农安县合隆镇冷库扩建、停车场路面及车间扩建、消防通道路面施工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总造价66万元,付款方式为整体工程完成200厚二灰碎石基层后,验收合格支付50%工程款,总体工程完成支付45%工程款,预留5%质保金1年。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农安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由于工程有增量,最后经被告结算,总数为708339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33万元,尚欠378339元。原告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一直推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从付款日期开始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故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78339元及利息。被告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华正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正公司将其在农安县合隆镇的华正冷库扩建、停车场路面及分割车间扩建、消防通道路面施工发包给路桥公司,合同总造价66万元;付款方式为整体工程完成200厚二灰碎石基层后,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总体工程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凭双方签署竣工验收审批表,支付合同总价45%工程款,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28日,路桥公司给开具了发票,华正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3万元。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由于工程有增量,最后经双方于2015年结算,结算审核造价为708339元。现被告尚欠378339元工程款一直未付。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具备主体资格,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虽华正公司没有在验收单上盖章,但有其主管人员签字,应认定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此工程于2013年10月20日竣工,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已超过质保期,华正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质保金亦予以支付。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银行贷款4倍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城建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378339元及利息。其中342922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35417元质保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5.09元、邮寄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张彦龙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鹤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