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李德花与申请执行人张炽球、被执行人曹烈尧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花,张炽球,曹烈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6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李德花,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炽球,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曹烈尧,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申请复议人李德花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琼海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被执行人若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扣除已履行部分)。本案中,抵债的房产目前仍未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和解协议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法院依职权或依执行当事人申请,仍存在恢复执行的可能。对和解协议的异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对异议人请求撤销和解协议的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另外,张炽球与曹烈尧执行一案中,法院并没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具体的执行措施,异议人认为法院采取错误的执行措施,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琼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德花请求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10)琼海执字第71号《和解协议》及错误执行措施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李德花称:一、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来看,《和解协议》均为违法,从签订之日起就无约束力。1、《和解协议》落款处甲方的签名不是申请执行人张炽球而是其代理人程耀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和解协议依法不成立,不产生法律效力;2、以市场价值上千万元的房屋抵债50万元债务显失公平;3、已侵害申请人的财产权益。用于抵债的房屋系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婚内共同财产,(2008)海南民二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未经申请人的同意擅自将共有房屋抵债,侵害申请人的财产权益。二、执行行为违法。1、未经依法查封、评估、拍卖程序,直接以房抵债程序违法;2、未制作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即作执行结案违反程序又缺乏有效法律文书作为结案依据。法院作出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是错误的。三、违法执行行为直接侵害了申请人财产权益。综上,请求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和解协议》和《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等相关执行行为。本院查明,1992年8月24日,申请复议人李德花与被执行人曹烈尧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期间,李德花与曹烈尧在琼海市嘉积镇银湖商住区建造一栋三层楼房。2009年4月30日,琼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琼海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烈尧欠原告张炽球借款人民币50万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给原告张炽球25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偿还给原告张炽球25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执行该案。2010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张炽球与被执行人曹烈尧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将琼海市嘉积镇银湖商住区的房产作为清还申请执行人张炽球的借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制作《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以执行和解的方式予以结案。2010年11月,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申请复议人李德花与被执行人曹烈尧双方离婚。2015年10月26日,李德花以和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和错误执行措施。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琼海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德花请求撤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10)琼海执字第71号《和解协议》及错误执行措施的异议。以上事实,有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民二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琼海市人民法院(2009)琼海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琼海市人民法院(2010)琼海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强制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所提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执行异议。执行行为,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权利的公法行为。而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本案中,琼海市人民法院并没有对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银湖商住区房产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具体的执行措施,申请复议人李德花的申请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德花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杰审判员 王 东审判员 李达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秋云 书记员曾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核:宋杰撰稿:宋杰校对:曾拓印刷:赖赵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1日印制(共印1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