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60号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春英,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张恒,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琳琳于2016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英、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乙,现年5岁。生育孩子后某、被告双方很难沟通。2014年5月份因为琐事被告和原告母亲发生争吵,为此双方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不照顾孩子,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职责。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陶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三、夫妻共同债务各半负担。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互相了解,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的感情好。虽然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2007年原告曾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被告也已谅解原告。目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比较好,原告认为感情破裂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6年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儿子陶某乙。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交流沟通,互相尊重,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稳定和对方考虑,夫妻之间完全有和好之可能,且被告亦积极要求和好。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应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