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川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开佛镇街村方向往长宁镇方向行驶。当日零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42kM+800M处时,与由周某某驾驶的川Q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和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0.6l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证、行驶证;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5、当事人周某某陈述;6、证人王某、罗某某、凌某某;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经过说明;10、被告人黄某某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