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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鲁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男,1993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黔江区城东街道。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妨碍公务行为,于2015年9月2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鲁某甲和朋友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黔江区城西街道某餐馆吃饭,期间,鲁某甲饮了一瓶劲酒。饭后鲁某甲独自驾驶其父鲁某乙的渝HXXX**华泰圣达菲小型汽车,从黔江区城西街道转盘经西沙桥往黔江区城东街道解放路重百超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百超市外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鲁某甲不配合民警调查,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3810号检验报告检验,案发时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2mg/100ml。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鲁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周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酒精现场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及物证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鲁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鲁某甲能够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