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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郭伟明与吴培亮、许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明,吴培亮,许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郭伟明,男,汉族,1973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亮,男,汉族,1993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许泳,男,汉族,1987年0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何翠棋,系该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郭伟明诉被告吴培亮、许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挺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梓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翠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亮、许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被告吴培亮、许泳赔偿原告医疗费7392.93元(总额15892.93元,被告吴培亮已支付8500元)、误工费66107.34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78900.2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三被告承担受理费。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0日19时30分,被告吴培亮驾驶粤E×××××号小汽车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二马路金澜南路路段与原告郭伟明发生碰撞,造成郭伟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培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车祸致伤头部、腰部外伤。同年8月12日,原告郭伟明到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8日,出院诊断:1、腰背部挫伤;2、脑震荡。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高蛋白饮食;3、不适随诊;4、带药出院。其后,原告还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吴培亮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500元。粤E×××××号小汽车系被告许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下是双方有异议的事项,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金额为15892.93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23日、25日、26日产生的医疗费没有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2015年8月10日产生的医疗费,提供有门诊病历佐证,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病历及受伤情况反映,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判断,本院确认上述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对同月23日、25日、26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解释系其受伤后需要换药支出的费用,上述医疗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病历佐证,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医疗费记载收费项目,与其前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收费项目比对,原告的受伤治疗具有前后的连续性,故对原告产生的上述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为1589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自2015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8日住院治疗7天,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10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90元(70元/天×7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经诊断为腰背部挫伤、脑震荡,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准则(GA/T521-2004)》关于肢体软组织损伤中皮肤擦、挫、裂伤误工损失日为15-30日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三个月,明显超过该规定的时间,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误工损失日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日(一个月)。关于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以其在佛山市惠龙物流有限公司担任司机,主张以22035.78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佛山市惠龙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但收入证明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反映的收入并不相符,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收入是否减少。根据原告所称及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反映,原告工作的当月工资收入,要在4个月后才发放,换言之,原告在发生事故的2015年8月份的工资收入是否减少,必须提供其2016年1月的工资收入证据证明,但至本案2016年1月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后的收入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有固定工作,但依据其陈述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反映,收入不固定,且原告又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本院依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52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误工30日计算其误工损失为5149.48元(62652元/年÷365日×30日),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交通费。交通费系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票据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6、营养费。营养费是根据受伤人员的伤残情况及医嘱意见确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8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5149.48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3132.41元。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培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泳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许泳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培亮赔偿。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8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7092.93元,扣除被告吴培亮已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在该项下应赔偿原告8592.93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90元、误工费5149.4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039.4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6039.4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632.41元(8592.93元+6039.48元)。被告吴培亮垫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伟明14632.41元;二、驳回原告郭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6元,由原告郭伟明负担722元;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64元(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多交纳的164元,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挺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翁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