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虞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甲,中国水电八局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虞某甲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视窗网吧内上网,经过1号机位时,见电脑桌上放着1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169元),便趁被害人郑某睡着之际窃得该手机。当晚,被告人虞某甲将窃得的手机销赃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街阳光手机维修店,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虞某甲在普陀区东港街道丽景君苑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虞某乙的证言,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移动电话销售凭证,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光盘,辨认笔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甲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岚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