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徐垒明与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霄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垒明,孔霄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垒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霄伟。上诉人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垒明、孔霄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大奥公司与徐垒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未签订《幕墙、门窗装潢工程分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大奥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且大奥公司与徐垒明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更谈不上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只能是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综上,大奥公司请求撤销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案涉建筑物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大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