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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余某军、蓝某添盗窃、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军,蓝某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330号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军,男,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蓝某添,男,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添犯盗窃罪、妨碍公务罪,原审被告人余某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份,被告人蓝某添、余某军经商议后共同出资人民币13000元购买到一辆改装过的马自达商务车作为盗窃柴油的工具。2015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蓝某添驾驶该车辆(悬挂粤f×××××车牌)搭载余某军从韶关市市区出发到英德市伺机盗窃柴油,发现英红工业园源天工程部对面的工地停有多辆挖掘机、货车,蓝某添驾驶车辆到该工地,由余某军下车将杨某威、吴某灼、林某安停放在该工地的三辆车辆油箱中共计约900升柴油偷走,后运到韶关市销售。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为人民币4959元。2.2015年2月5日7时许,被告人蓝某添伙同曾某劲(在逃)到韶关市新丰县回龙镇聪辉液化气站偷取陈某华停放在该处挖掘机、拖车油箱中的柴油共计559升,后被受害人发现并追赶后弃车而逃。经鉴定,涉案柴油的价值为人民币2755.87元。3.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蓝某添驾驶马自达商务车搭载余某军由韶关市到英德市伺机盗窃柴油时,被英德市公安局坑口咀派出所执行巡逻任务的民警发现。执法民警多次设卡拦截并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时,蓝某添不但不配合警察检查,反而驾驶车辆多次冲卡逃跑最终撞坏执行警务的粤r×××××警用汽车。经鉴定,粤r×××××警警用汽车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915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军曾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期间被羁押242天(8个月零2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添、余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威、吴某灼、林某安、陈某新、杨某芳、陈某起、陈某华、欧阳某铜、王某炎的证言,物证起获的作案车辆,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123号、(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57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柴油价格鉴定结论书、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汽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蓝某添、余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蓝某添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蓝某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被告人蓝某添曾某乙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蓝某添、余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蓝某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57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余某军宣告的缓刑。三、被告人余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余某军上诉提出其盗窃数额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余某军提出其犯罪数额小,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余某军伙同蓝某添盗窃柴油共计900升,经鉴定价值4959元,不属于盗窃数额较小。余某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大。原判根据余某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余某军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某军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军、原审蓝某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蓝某添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蓝某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原审被告人蓝某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余某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军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