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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5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86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李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均系再婚。被告婚后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2015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未准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5月4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丙。原告称被告婚后经常赌博并要求原告为其偿还债务,原告不从则对其实施殴打。原告曾于2015年2月起诉至我院请求离婚,经本院缺席审理,并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阆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各自在外务工,并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2015)阆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保宁办事处大调解中心的调解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于2015年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特别是在原告两次起诉被告离婚时,被告均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陈述其意见,说明其夫妻关系没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小孩必要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6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露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