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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康某、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24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杨某在台前县孙口镇一饭店吃完饭后,发现程某停在台前县孙口镇雪鸟羽绒厂西侧公路的货车车门未锁,康某从该车内盗走现金7500元。康某上车后,杨某驾车离开现场,在车上,康某分给杨某37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康某、杨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康某退还被害人4000元,杨某退还3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康某、杨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2、到案经过:2015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康某驾驶豫E×××××货车出现在清丰县境内,台前县公安局民警迅速通知清丰县警方将被告人康某抓获;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3、情况说明:201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杨某的家属来到台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主动要求退回被盗赃款,经两家协商:康某家属退赔4000元,杨某家属退赔3700元,共计7700元。随后受害人程某将被盗的现金和黑色帆布包领走。4、谅解书:因被告人家属主动退回被害人被盗的钱财,被害人对被告人康某、杨某的行为进行了谅解。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2015年10月1日下午2点左右,在孙口乡雪鸟羽绒厂十字路口南边50多米路东,我车上的一个紫色粗布的挎包被盗,包内有车辆全部证件和驾驶证,现金7700元,还有6、7张银行卡,7、8张没钱的加油卡。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2015年10月1日下午,我与杨某开车经过台前县孙口镇,吃完饭后我们发现我们车旁边一辆货车的钥匙在车门上插着,我从车玻璃往里看了看没有人,就在西边打开车门进去,在司机座位里面的置物台上放着一百多元的零钱,还有一个黑色的帆布提包,我拿着这些零钱和提包就下车了,随即我就上了我们的车走了。包里面有6000多元现金,还有银行卡、加油卡等,我把3000多元钱给了杨某,那一百多元的零钱放在车上花了,包里的其他东西我们没要,把包仍在路边的草丛里了。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大约在2015年10月1、2号中午2点左右,我和司机康某驾驶着我的豫E×××××号红色陕汽德龙半挂货车,经过台前县南环红绿灯南边,我们将车停在路东边去吃饭,我们车东边并排停着一辆安阳牌照的红色欧曼半挂货车,康某说那辆车的车钥匙在门上插着,就趴在车玻璃上往里看了看,我上车后开车,康某上了副驾驶座,然后他又下车上了对方车里的驾驶室,很快他就拿着一个黑色的包回来了,并且让我赶紧开车走了。在车上康某把包里的钱都拿了出来,总共7400元,分给了我3700元,然后把包就扔了,我问他包里有什么,他说有驾驶证、银行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杨某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且家属主动退回被害人被盗的财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刘继红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