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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11月8日生,苗族,初��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光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潘某某(在逃)等人,以线路抢修员工的身份掩饰,在荔波县玉屏镇福利村福利小学附近用老虎钳剪断电信公司电缆线并盗走290米,销赃后,被告人罗某某分得200元。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672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与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已判刑)、潘某某(在逃)等人开车到荔波县玉屏镇福利村进行电缆检修,看到有一处电缆线的接头是断的,合伙剪断并盗走电缆线290米,销赃后,被告人罗某某分得200元。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672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2月5日主动到荔波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翠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爱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