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大军与被告尤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军,尤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魏大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树,系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志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女,汉族。(系尤志刚之妻)委托代理人仲伟良,系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大军因与被告尤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树、被告尤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良、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大军诉称,2008年至2011年,尤志刚先后多次到魏大军处赊购化肥,尚有尾欠600000.00到700000.00元,魏大军多次索要未果。因双方一直存在争议及其他纠纷,未予正式结算,现魏大军只起诉其中部分尾欠110000.00元。被告尤志刚辩称,从2003年起,尤志刚及妻子为邮局三农服务站所设的化肥站点帮忙代卖邮政局的化肥,魏大军也有邮政局以外的化肥在尤志刚处代卖。按袋计算提成,这个钱到现在也没给尤志刚。化肥卖到2012年底。尤志刚每次和魏大军结账,魏大军都给打收据了。魏大军起诉尤志刚赊化肥是不对的,魏大军的亲属可以作证。尤志刚手里也有魏大军给打的条。尤志刚现在已经不欠魏大军化肥款了。每次在魏大军处拿化肥,尤志刚都打条了,有的时候是尤志刚先付款,后拉化肥,但是化肥没给尤志刚送到。魏大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尤志刚及其妻子刘红霞出的欠条5份,证明尤志刚赊欠化肥款117250.00元的事实。尤志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尤志刚不欠魏大军化肥款,条是尤志刚和其妻子打的。还欠款给魏大军有收条,打收条的时候没把欠条收回来。2、欠据28张,总金额833891.00元,证明欠化肥农药款的事实。尤志刚对该证据无异议。尤志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3张。证明尤志刚给魏大军化肥款,魏大军给其打了收条的事实。魏大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条是魏大军签字的,但称尤志刚出示的收条,是和魏大军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收条日期和原告欠条日期不相符,不能证明该收条是针对本案的110000.00元。魏大军在诉状中也已经说了他们的经济往来是600000.00元到70000.00元之间。2、给付魏大军现金的收条6张,证明给付魏大军现金110500.00元。魏大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2011年12月8日的转账凭单有异议,不知道是不是转给魏大军的。3、赵会利证明1份,证明尤志刚给魏大军现金48000.00元的事实。魏大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4、金中义的收条,证明尤志刚返回魏大军化肥的事实。魏大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5、王德有、张宝胜、刘树峰、王德清、潘向东证明各1份,证明2009年返给魏大军化肥1393袋,喷施宝217瓶,折价款228715.00元,2010年返给魏大军化肥402袋,喷施宝131瓶,2116返回1.5箱,有机硅640袋,折价款71125.00元,2011年返给魏大军化肥1266袋,喷施宝4.7箱,2166返回2.8箱,折价款215045.00元。2012年返给魏大军化肥253袋,喷施宝3箱,2116返回4箱,折价款43380.00元。以上返货折合总价款为558265.00元。魏大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6、收款凭证2张,证明尤志刚实际卖出化肥的价格,和尤志刚给魏大军出条的价格有差价,这个价格是经过魏大军同意的。魏大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凭证是尤志刚单方记载,不具备证据效力。7、赵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赵XX卖黄豆去场部存钱,在路上碰到尤志刚去收化肥钱,赵XX就搭尤志刚车去场部,在车上赵XX问尤志刚已经收了多少钱,尤志刚说43000.00元,到了场部在企业楼门前看见魏大军,尤志刚就下车把钱给魏大军了,具体给多少钱赵XX不知道。赵XX问尤志刚不让魏大军给出收据吗,尤志刚说不用,关系挺好的。魏大军对该证据称不属实。8、李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时候,尤志刚找李XX说给魏大军返化肥,2009年6月份,分5车4次返回大龙肥271袋,尿素生长精266袋,2009年7月27日返回绿陵复合肥384袋,记不清几车。2010年6月以后,分2车返回402袋化肥,包括生长精、离不了、二胺钾肥。2011年6月份一天晚上拉走2车,包括二胺钾肥具体袋数记不清了,7月份拉走3车,共计1266袋,车牌号是黑B669**,包括丰产素、离不了、大小粒尿素。2012年7月份拉走263袋,包括复合肥、二胺。车号还是黑B669**。这些次一共5166袋。李XX管装车,不管送货,不知道化肥送往何处,魏大军是否收到。李XX挣装卸费,装15.00元,卸车10.00元,李XX给尤志刚只是装车,每次找的基本是同一批,多数有赵XX,郁XX,张宝胜、潘向东、刘树峰,具体记不清了。魏大军对该证据称没收到,与魏大军无关。魏大军收到的有收条。证人与尤志刚妻子有亲属关系。9、赵XX证言证实,证实尤志刚给魏大军返化肥。2009年6月份李XX找赵XX装卸化肥,赵XX挣装卸费。尤志刚的妻子刘红霞说给魏大军返回化肥512袋二胺肥,一袋100斤。不知道为什么返。同月返回271袋大龙肥,226袋尿素生长精。7月份返回复合肥384袋。2010年6月份,返回402袋化肥包括生长精和离不了、还有二胺钾肥。2011年6月份到7月份拉走1266袋,包括丰产素、离不了和尿素。2012年7月份拉走253袋复合肥和二胺。当时除了赵XX还有李XX,王德清,张宝胜,王德友。这几次赵XX都参与了。不知道化肥送往何处,魏大军是否收到。魏大军称该证据不属实。没有此事。10、王XX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王XX给魏大军当了两天装卸工,王XX和贺三(大名不知道)去华山农场8队尤志刚的1号库装车,经刘树峰在库里点肥,拉了5吨肥。多少袋记不清了。什么化肥不知道。王XX从尤志刚那装车后,跟车回到场部邮局房后的库,魏大军说当时他用着,王XX就把化肥卸到库里了。装车15.00元一吨,卸货10.00元1吨。装卸魏大军一共给王XX现金125.00元。魏大军称该证据不属实。没有此事。11、郁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27日李XX找郁XX从华山农场8队尤志刚的1号库拉绿陵复合肥,郁XX去装车,15.00元1吨。那天有李XX,潘向东,王德清,王德友,赵二、刘四、张宝胜。一共装了384袋。一袋100斤。魏大军在现场,这些化肥说是给魏大军的,司机是谁不清楚,不知道化肥送往何处,魏大军是否收到。郁XX在尤志刚处买了120袋化肥包括生长精、绿陵复合肥还有二胺,生长精都化了,郁XX找尤志刚退肥。因为出问题,郁XX把120袋化肥都给尤志刚退回去了。尤志刚又在克东给郁XX拉的新肥。郁XX退回去的,不清楚尤志刚如何处理了。魏大军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郁XX所谈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12、柏XX证言证实,魏大军的肥卸到柏XX库里大约250吨。柏XX的库在华山8大队办公室前的1号库。柏XX开始是给魏大军保管。保管费1吨16.00元,谁给柏XX的保管费记不清了。后来库租给尤志刚了。柏XX租给尤志刚的时候化肥还在库里。租金应该给5000.00元,但是只给了2000.00元。柏XX听说尤志刚代销一袋化肥,魏大军给5.00至7.00元。魏大军称记不清是否有化肥放在柏XX库里。根据尤志刚申请,本院对胡铁军调查并制作笔录,胡铁军称,其系魏大军的妹夫,2012年6月份,胡铁军和原来邮局局长魏大军送3箱喷施宝叶面肥到尤志刚处,让尤志刚代卖,2012年9月份,一瓶没卖,胡铁军又都拉回邮局了。魏大军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以欠据为准。尤志刚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尤志刚申请,本院对焦世波调查并制作笔录,焦世波称,其系魏大军前妻,曾有一次魏大军安排车,让焦世波带车到尤志刚处拉化肥,化肥数量及种类均不清楚,装好车,司机先把焦世波送回单位,化肥送往何处不清楚。魏大军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与对胡铁军质证意见一致。尤志刚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魏大军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尤志刚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尤志刚提交的3、4、5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尤志刚提交的6-11号证据,因魏大军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到2012年,尤志刚给魏大军代销的化肥价值为951141.00元。尤志刚给付魏大军化肥款有收到条的总计275914.00元。在庭审时尤志刚称,另给付魏大军化肥款91000.00元,返还化肥价值558265.00元,魏大军不予认可。经胡铁军证明尤志刚返还魏大军3箱喷施宝叶面肥,价值2376.00元(19.8元/瓶×40瓶×3箱)。本院认为,魏大军要求尤志刚给付化肥款110000.0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尤志刚应给付此笔化肥款。尤志刚称除已给付的275914.00元及返还喷施宝叶面肥价值2376.00元,另给付化肥款91000.00元,返还化肥价值555889.00(558265.00-2376.00)元应与魏大军出示的欠条相抵,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大军化肥款1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尤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陈真义代理审判员 邱 添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包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