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刑更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李玉西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玉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372号罪犯李玉西,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于2000年9月28日入狱。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作出(2000)洛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西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玉西服判,不上诉。同案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25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0年9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2年8月2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刑执字第1122号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5年7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刑执字第752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609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405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玉西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4月,被告人李玉西、唐某等商量将沈丘来洛阳收废铜的周某杀掉,将其钱抢走。同年4月20日上午,唐某以卖废铜为名,将某骗到其住室内,唐某、被告人李玉西乘其不备,用扳手照周头部猛击数下,将周杀死,后从周身上搜出现金1000元和周的房门钥匙,当晚12时许,唐、被告人李玉西和一男子(姓名不详)又到周的住室,搜出现金3000余元,并将周的尸体埋在离唐家不远的铁路西边,三人分赃后外逃。经法医鉴定,死者头颅骨缺损及线型骨折为钝器暴力打击所致。罪犯李玉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7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玉西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XX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玉西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玉西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广林审判员  李永胜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