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樊占兰、安保全、安双全诉马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占兰,安保全,安双全,马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樊占兰,女,1954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安棚乡安棚村安****号。身份证号码4129321954********。原告安保全,男,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13211982********。原告安双全,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13211990********。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中书,男,1963年11月15日生,住桐柏县城关镇恒信小区大王庄***号。被告马青,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大河屯镇马庄寨村赵庄*组**号。身份证号码412929197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阳光财险(以下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占兰、安保全、安双全诉被告马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安家栓于2015年5月7日死亡。经安家栓法定继承人樊占兰、安保全、安双全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樊占兰、安保全、安双全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6年1月2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保全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中书,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清有及被告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占兰、安保全、安双全诉称,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马青驾驶豫R**k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棚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安棚车站路段时,与安家栓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安家栓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家栓负次要责任。安家栓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豫R**k52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3293.53元;2、误工费8490元;3、护理费11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150元;6、伤残赔偿金68296.06元;7、残疾用具费500元;8、鉴定费12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2629.59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20401.53元。被告马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有异议,是安家栓开车撞的我,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向安家栓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和保险公司应该返还给我;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与我无关。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安家栓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安家栓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合法有据,否则应按普通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支付。护理人数及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标准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同时,伤残委托事项是伤残程度鉴定,不含护理期限、超范围鉴定,应不予采信。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3.医疗费发票,证明安家栓为治伤支出医疗费23293.53元;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5.病历、诊断证,证明安家栓伤情住院时间及原告护理的合理性;6.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物需再次取出,医疗费评估为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休息2个月,护理1人;庭审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登记地址为安棚镇安棚村,属城镇标准;2.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桐柏县安棚镇安棚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安家栓自始至终在安棚镇安棚街居住,安棚村辖区所有村民属于城镇范围;桐柏县安棚镇人民政府、安棚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建设桐柏县利民社区,安家栓大部分种植的耕地被征收,现一家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或经商。被告马青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马青驾驶其车牌为豫R**k52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安棚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安棚车站路段时,与安家栓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安家栓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家栓负次要责任。安家栓伤后当即被送往桐柏县安棚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月10日至24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3293.53元,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腔隙性脑梗塞;3.冠心病:①陈旧性心梗,②心肌缺血,③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11月14日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3月11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家栓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内固定物许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住院20余天,出院后康复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休息2个月,护理1人。被告马青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k52号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安家栓1948年7月11日生,于2015年5月7日死亡。另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青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马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安家栓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赔偿责任,以被告马青承担70%,安家栓承担30%为宜。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及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293.53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安家栓已死亡而必然不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5天=150元;3.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1—3项医疗费用共计23593.53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休息2个月,护理1人”,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委托其做伤残程度鉴定的同时,又做出护理期限鉴定,属超范围鉴定,本院对其护理期限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应以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计算护理费用。关于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即原告安保全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间,安家栓住院15天,病情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安家栓作为老年人,结合伤情认定,即使出院按常理在短期内也须有人康复护理,且有医院出院医嘱“2周后可扶拐下床适当活动”,也印证安家栓出院后有护理的必要性,本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安家栓出院后护理2个月。即护理天数为15天+60天=75天,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75天=5850.41元;5.残疾赔偿金,安家栓虽系农业户口,但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桐柏县安棚镇安棚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均予以证实安家栓在桐柏县安棚镇安棚街居住,辖区属于城镇范围,且安家栓因耕地大部分被征收,一家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或经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14年×20%=68296.06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轮椅费用,原告提出购买轮椅500元,因未提供购买发票,对该购买金额不予采信,但结合安家栓当时病情实际需要,开庭时其本人乘轮椅出庭,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安家栓伤残程度及被告马青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安家栓已年满60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依然在从事劳动,有合法劳动收入的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认定。以上4—7项伤残赔偿共计80446.47元。综上,安家栓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由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3593.53元-10000元)×70%=9515.47元,由被告马青承担。伤残赔偿80446.47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马青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樊占兰、安保全、安双全90446.47元。二、被告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樊占兰、安保全、安双全9515.4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再支付4515.4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908元,原告樊占兰、安保全、安双全负担908元,被告马青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董 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立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