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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邹玉珍与被告刘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珍,刘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始文书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397号原告邹玉珍,女,汉族。被告刘晓斌,男,汉族。原告邹玉珍与被告刘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玉珍诉称,2015年1月31日出生,被告刘晓斌经营饭店在我处借款137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给我出欠据一张,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3700.00元,利息3572.96元。被告刘晓斌辩称,我不认同这个钱,这个钱是婚前我妻子借的钱,婚后转到我这,我给出的据,这个钱是利滚利滚出来的,本金4000.00元,月利率3%,滚到13700.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被告说的不真实,被告说的4000.00元没有根据,本金是5400.00元,月利率3%,现在本息合计13700.00元。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该给付欠款。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称字是我自己签的,但内容我没有看,这个钱是利滚利不生效。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刘晓斌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据三张,证明被告借款本金是5400.00元,是利滚利13700.00元。庭审质证时,原告称与其无关,不认可,应该按照新据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斌与张明明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5日、11月12日、2012年4月9日张明明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000.00元、400.00元、4000.00元,均约定利率3%,被告刘晓斌与张明明结婚后,2015年1月31日,双方针对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重新为原告出具13700.00元欠据一张,约定利率3%,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且债务转移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结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金54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金为54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调整利率2%,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12月23日利息为496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邹玉珍欠款本金5400.00元,利息4964.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并以上述本金5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邹玉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0元,减半收取11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