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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隋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754号原告隋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姜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隋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隋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隋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吉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武晓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