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隋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754号原告隋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姜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隋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隋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隋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吉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武晓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