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黄立飞与杭州江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江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黄立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江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俞国海。委托代理人:许玉灵,浙江浙杭(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骏霄,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立飞。委托代理人:应柳青、黄国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江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江一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黄立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江一合作社就位于东江围垦3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布《江一社区东江围垦土地承包经营权招租公告》,该公告明确:承包期为5年(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标的物交付时间以出租方书面通知为准,承包费按实际承包时间结算;报名时需交竞标保证金50万元;中标者确定后须再当日与出租方签订《承包合同》,已交的竞标保证金50万元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5年全部租金;中标者不按规定时间签订《承包合同》或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应付款项的,已交保证金作违约金处理,归招租方所有,其中标资格作自动放弃处理。同时,公告还提示“前任承包者投入的部分设备设施,建议新任中标者与其协商解决”等风险。江一合作社为此制备《竞标规则》,黄立飞签收《江一社区东江围垦土地承包经营权招租公告》、《竞标规则》以及《承包合同》,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中标后不按规定签订合同、不按规定支付应付款项,预交保证金50万元作违约金处理,归招租方所有,中标资格作自动放弃处理。2014年12月30日,黄立飞向江一合作社缴纳竞标保证金50万元。经过投标等,黄立飞中标。黄立飞为承租方(乙方),江一合作社为出租方(甲方),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的土地面积为385亩;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6027175元,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5日,黄立飞委托律师向江一合作社发函催告江一合作社在接函后十天内明确土地移交时间,并配合做好协调工作;黄立飞在江一合作社移交土地的同时支付约定的承包费。2015年6月23日,黄立飞再次委托律师致函江一合作社,认为江一合作社未能及时移交约定的承包土地,黄立飞决定暂缓支付承包费;同时,再次催告江一合作社在接函后15天内移交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并配合黄立飞做好移交的协调工作。2015年7月27日,江一合作社委托律师致函黄立飞,告知其根据《江一社区东江围垦土地承包经营权招租公告》、《竞标规则》,江一合作社已将黄立飞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归江一合作社所有,中标资格作自动放弃处理。原审另查明,江一合作社为此次招租支付费用7650元。2015年3月25日,江一合作社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建标立即腾空其承包的土地(面积385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恢复为耕地),并要求其赔偿损失。任建标系本案土地的前任承包人。现黄立飞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江一合作社立即返还5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赔偿金6.5333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2.4%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主张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江一合作社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江一合作社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江一合作社与黄立飞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黄立飞在竞标时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作违约金处理,归江一合作社所有;3、判令诉讼费用由黄立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黄立飞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黄立飞与江一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标的物交付时间以及承包费”等未做约定,与招、投标文件关于上述内容的约定不一致,根据上述法律条款之规定,关于“标的物交付时间以及承包费”等条款应以招标文件的内容为准。因此,本案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系以江一合作社的书面通知为准,根据上述约定,交付时间的确定系属江一合作社的权利,江一合作社经黄立飞催告未能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黄立飞行使不安抗辩权,据此迳行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黄立飞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据此提出返还50万元保证金以及江一合作社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黄立飞主张江一合作社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向黄立飞交付土地的义务,且合同标的物被案外人占有,相关纠纷正在诉讼中,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中止己方义务的履行,即中止承包费6027175元的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黄立飞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江一合作社主张黄立飞逾期支付构成违约,请求黄立飞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江一合作社也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视为黄立飞、江一合作社形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江一合作社应当返还黄立飞收受的保证金50万元,黄立飞返还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在诉讼中解除后,黄立飞请求江一合作社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黄立飞、江一合作社超出原审法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江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50万元;二、驳回黄立飞本诉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黄立飞与杭州江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就东江围垦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四、驳回杭州江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反诉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454元,减半收取4727元,由黄立飞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杭州江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宣判后,江一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支持黄立飞行使不安抗辩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其履行期届满前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相应情形,方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而本案中,在黄立飞第一次发函中止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江一合作社存在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因此,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后,黄立飞支付承包款的履行期已经届满,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已经完全丧失,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违反法学原理和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江一合作社返还黄立飞保证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违约方仍应当根据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承包合同》的解除完全是黄立飞未按时缴纳承包款所致,黄立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江一合作社无须返还黄立飞保证金。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立飞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江一合作社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黄立飞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黄立飞发函时江一合作社与前任土地承包人存在纠纷,前任土地承包人拒绝交还土地,且这一纠纷延续至今。根据江一合作社与前任土地承包人的纠纷性质,该类纠纷在黄立飞发函时即已经存在,江一合作社不能依约交付土地从黄立飞发函时至今都是一个客观事实,而且该事实已经从江一合作社与前任土地承包人之间的纠纷案件材料得到了证实。江一合作社认为黄立飞的支付承包款的履行期限已经超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已经丧失的理由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江一合作社认为系黄立飞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无须返还保证金的理由是错误的。江一合作社的该上诉理由应属事实认定错误,而非适用法律错误,但江一合作社并未对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提出上诉。而且,黄立飞与江一合作社解除案涉《承包合同》是基于江一合作社已经丧失了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而江一合作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江一合作社的该上诉理由与案涉《承包合同》解除所基于的事实不符。黄立飞认为,50万元保证金只有在黄立飞违约的情况下才能作违约金处理,而不是《承包合同》解除该保证金就一定得作违约金处理,这是两个概念。江一合作社未能结合本案事实,单纯的理解合同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江一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江一合作社与案涉土地前任承包人之间就案涉土地的纠纷案件至今未处理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导致案涉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审理查明,江一合作社与前任土地承包人之间就案涉土地的纠纷至今未处理完毕,案涉土地的交付时间至今也仍无法确定的事实,结合江一合作社发布的《江一社区东江围垦土地承包经营权招租公告》中所记载的案涉土地的交付时间以江一合作社的书面通知为准的内容,可以推定江一合作社在签订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当时因与前任土地承包人之间的纠纷而无法保证案涉《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的事实应是客观存在的。故虽然《承包合同》中约定黄立飞支付土地承包费的时间是在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但黄立飞作为江一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案涉土地承包费金额巨大,本院有理由相信黄立飞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会积极了解案涉土地的相关情况并有能力了解到江一合作社与前任土地承包人之间的纠纷情况,故黄立飞在签订合同后发函要求江一合作社确定交付土地时间,并暂缓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行为,系其作为案涉土地的中标者及承包人行使自己权利的一种合理方式,并不构成违约。同时,虽然江一合作社至今仍未交付土地,但案涉《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土地交付时间,而根据《江一社区东江围垦土地承包经营权招租公告》的内容,交付土地时间以江一合作社书面通知为准,故江一合作社未交付土地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及招租公告的内容,亦不构成违约。现根据案涉土地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并判决江一合作社返还黄立飞50万元保证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江一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杭州江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