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钱建陆与朱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陆,朱海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钱建陆。被告:朱海民。原告钱建陆因与被告朱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1991.4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6000元,承诺该款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归还,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不按时归还,被告自愿承担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逾期后,被告未付款,尚欠原告货款23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建陆货款236000元及利息1991.45元(暂算至2015年5月31日)。二、被告朱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建陆上述货款236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海民负担。原告钱建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朱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钱立明人民陪审员 汪自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