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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周永春、陈冰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周永春,陈冰欣,马鞍山市大通物流有限公司,马鞍山正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65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昕、许进,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春。被告:陈冰欣。被告:马鞍山市大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正融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交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周永春、陈冰欣、马鞍山市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大通公司)、马鞍山正融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正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春、陈冰欣、大通公司、正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永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人民币35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用于购车,贷款年利率为7.9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陈冰欣系被告周永春的配偶,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永春贷款所购车辆挂靠于被告大通公司名下,2011年9月27日被告大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通公司的上述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对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9月27日,被告正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正融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周永春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350000元。现贷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周永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永春、陈冰欣共同偿还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71913.87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于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6692.1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8000元,合计96606.03元;二、原告有权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以被告大通公司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正融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交行马鞍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具体为: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永春、陈冰欣的公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大通公司及正融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周永春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三、《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向被告周永春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元的法律事实;四、贷款欠款明细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3日,周永春共欠付原告本金71913.87元;五、《承诺书(配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冰欣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六、《挂靠证明》、《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周永春将所购车辆挂靠于被告大通公司名下,被告大通公司以该车辆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七、《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正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八、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委托代理律师和费用8000元。被告周永春、陈冰欣、大通公司、正融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抗辩意见,更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交行马鞍山分行提供的八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能确认以下事实:周永春、陈冰欣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7日,交行马鞍山分行与周永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交行马鞍山分行向其提供人民币35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9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陈冰欣于同日向交行马鞍山分行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周永春前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周永春将贷款所购车辆挂靠于大通公司名下。2011年9月27日,交行马鞍山分行与大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大通公司前述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对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9月27日,交行马鞍山分行与正融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正融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交行马鞍山分行于2011年10月27日向周永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000元。该借款期限现已届满,但周永春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1913.87元、利息16692.16元(截止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1日,交行马鞍山分行与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用8000元,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实现案涉债权而代理诉讼。本院认为:上述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表明交行马鞍山分行与周永春、陈冰欣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交行马鞍山分行与大通公司之间存在着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交行马鞍山分行与正融公司之间存在着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故签约各方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交行马鞍山分行按约向被告周永春发放了350000元贷款,但被告周永春并未按期悉数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罚息等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于周永春与陈冰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周永春和陈冰欣共同偿还;原告交行马鞍山分行依抵押合同的约定系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若被告周永春、陈冰欣未履行偿还本息、罚息的义务,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涉保证担保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的正融公司,在被告周永春、陈冰欣未悉数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案涉借款的本息、罚息等责任;由于上述四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交行马鞍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委托了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符合原、被告各方在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亦没有违反《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皖价服(2013)17号的规定。原告交行马鞍山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春、陈冰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71913.87元、利息16692.16元(截止于2015年4月23日),合计88606.0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交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周永春、陈冰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诉讼代理费用8000元;三、被告马鞍山正融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永春、陈冰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马鞍山正融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永春、陈冰欣进行追偿;四、若被告周永春、陈冰欣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被告马鞍山市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马鞍山市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在对被告周永春、陈冰欣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永春、陈冰欣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周永春、陈冰欣、马鞍山市大通物流有限公司、马鞍山正融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祖怀人民陪审员  陶 伟人民陪审员  杜 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