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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梁文洪与周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洪,周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581号原告梁文洪。委托代理人骆玲,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秋兰。委托代理人龙维勇,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文洪与被告周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洪的委托代理人骆玲,被告周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洪诉称:原、被告为十几年的朋友。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应急,原告同意后就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借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7月20日还清。但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2000元、2015年5月2日还款4000元,仍有440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未还的借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限的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秋兰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48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出借给案外人李华生,被告只是代原告履行这个借贷行为,并且实际借款人李华生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被告也代垫了8000元,而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文洪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还清”。2014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妻子的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48000元,现金交付2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的账户转账2000元。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的账户转账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为此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自己向被告汇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李华生,自己仅是作为中间人,但被告未有证据反驳自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且银行明细显示收到款项的人也是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6000元,尚余44000元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4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2014年7月20日还清,被告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原告依法仅能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以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秋兰偿还原告梁文洪借款本金44000元;二、被告周秋兰向原告梁文洪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12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秋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启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