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袁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995号原告袁某被告赵某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起,被告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171.6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借款68万元,2014年12月4日借款60万元,2014年12月6日三支分别借款10万元,33.6万元,30万元,其中30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转到白永翠名下除外),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三个月一清息,同时口头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中旬前开始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找各种借口只偿还少部分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71.6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证明被告赵某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68万元,约定利率为20‰。借款借据二,证明被告赵某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利率为20‰。借款借据三,证明被告赵某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率为22‰。借款借据四,证明被告赵某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33.6万元,约定利率为20‰,证明人为雷明盛、高建雄。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至亲关系,从2013年4月2日起,原、被告合伙租赁案外人王海生位于靖边县旧广电局的门面和后院。租赁后,原、被告将房屋进行了全面的装修,将门面房转租给别人(租赁费全由原告收取)后院自己开宾馆。在开办宾馆期间,原、被告有经济往来。一直由原告一人管理,同时原告也是法人代表。答辩人因忙于其他生意,没有参与管理。经营一年后,经协商,原告退出经营。退出时原告的股金应当由答辩人支付,在没有清算账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支付原告90万元现金,所欠股金原告让答辩人给他们出具条据。因为是至亲关系,原告和父亲口头答应将来账务有了差错,以账务为准,可以更正,所以答辩人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后来答辩人经过审查和回忆,发现账务不对,向原告提出要重新算账。说好后,双方各委托一名会计进行算账。算了一天张,算出差错有30多万元,还有30多万元没有核算。结果原告拒绝继续算账,离答辩人而去。现在原告突然先发制人用答辩人写下的条据,将答辩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账务不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就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进行举证。二、本案是因原、被告合伙时产生的账务不清,需要核算,如果因账务不清发生纠纷,也应当属于合伙纠纷。因此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案由错误。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错误起诉。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现金记账单一份(共4页),证明和胡鹏飞贷的10万元被原告拿走了。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途还过20万元本金,但是没有证据,有证人;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三、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钱是原告拿走了;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33.6万元借款全部是利息累计的,全部属于利息算的总和。原告对被告赵某提供的现金记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的个人财务,与贷给被告的10万元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有被告赵某的签名、捺印,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被告辩称偿还了20万元本金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本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被告赵某的签名、捺印,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被告赵某的签名、捺印,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被告提供了现金账单予以反驳,但从现金账单记录可认定向胡鹏飞借贷10万元从2013年7月29日起用于合伙经营由原告管理,而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据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也是在原告袁某退伙之后,并非合伙债务,应是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四,有被告赵某的签名、捺印,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是利息打成的借款,但是该借款已由原告向案外人已实际履行,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现金记账单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是至亲关系,在业务往来和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2014年原告退出与被告合伙经营的酒店时,被告赵某将原告以自己名字向他人给自己借的贷款出具了借据。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8万元,约定利率为20‰;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率20‰;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3.6万元,约定利率20‰,雷明盛、高建雄为证人。2014年12月4日被告将下欠原告60万元退伙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20‰利率。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171.6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偿还了6.99万元的利息,之后再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系至亲关系,也证明从2013年4月份起开始合伙投资经营酒店,但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所有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据中除了60万元是退伙欠款,其余的借款都是原告给被告倒贷的借款,且倒贷的借款已实际由被告赵某使用,对60万元的退伙欠款也是双方清算了账务以后,在被告给原告付了90万元的现金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且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所以被告辩称本案由应属合伙纠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合伙期间账务不清,请求清算账务,可另行起诉。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是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袁某人民币171.6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其中68万元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息、60万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息、下余43.6万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偿还的6.99万元的利息将从中扣除。案件受理费20244元,减半收取1012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