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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异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分行马街子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昆明三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昆明来凤经贸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分行马街子办事处,昆明三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水泥厂物资供应公司,昆明来凤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分行马街子办事处被执行人昆明三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永华。被执行人昆明水泥厂物资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功。第三人昆明来凤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昙小路百丽园小区3幢1单元702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分行马街子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昆明三锦贸易有限公司、昆明水泥厂物资供应公司一案中,第三人昆明来凤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了昆明来凤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于2000年6月10日签订《呆账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编号:530100-0526-00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昆明来凤经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债权资产转让合同》、云南日报(2007年1月11日)《债权转让公告》等证据。经审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将本院(1997)昆法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2000000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昆明来凤经贸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1月11日在云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执行人昆明三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第三人昆明来凤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第三人昆明来凤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法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为昆明来凤经贸有限公司。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欣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