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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武汉德利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建桥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德利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建桥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39号原告武汉德利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秉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宪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著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建桥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惠康,董事长。原告武汉德利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德利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建桥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印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审理中,因为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俊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敏,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强、魏著伟,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惠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德利公司诉称,被告为了开展印刷和彩印等生产和经营的业务,于2012年元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设备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台海德堡胶印机,一台全自动烫印模切机,一台全自动全面上光机、压光机等机器设备,总价款5,600,000元整,甲方(被告)付定金50,000元,余款在三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时向被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设备,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购买上述设备的定金。按双方协议的规定,被告应在三年之内,付清设备余款5,550,000元。现三年期限已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下欠的设备转让款项,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转让款5,5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桥印务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承包经营,与原告是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原告的厂房以及印刷设备。双方的《设备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协议中并未注明设备的型号及价款等,也可以表明当时签协议只是为了调账。被告支付50,000元的定金也只是走形式,当时原告公司的总经理陈忆虹称,如果协议到期了,我方想购买这个设备就再来谈论具体事宜。原告武汉德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然后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才以首付款仅支付50,000元的低价,将总价5,600,000元的设备进行转让;2、《设备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并已经履行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设备转让协议》及所欠设备转让款5,550,000元;4、手机拍摄的设备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元月将设备转让协议项下的设备移交给被告占有,原告履行完毕并无违约行为,另外四台设备现处于被告原来租赁的原告公司厂房内,分别是海德堡胶印机,全自动烫印模切机,全自动全面上光机、压光机;5、海德堡胶印机,全自动烫印模切机,全自动全面上光机、压光机四台机器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设备的价款;6、原告武汉德利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转让是原告武汉德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7、收款明细,证明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第一季度的付款情况。被告建桥印务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说明书,证明原告武汉德利公司与被告建桥印务公司之间的设备转让协议是用于调账,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设备移交清单,证明被告建桥印务公司与原告武汉德利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移交经营的设备中就包含“海德堡胶印机,全自动烫印模切机,全自动全面上光机、压光机”。经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的申请,本院要求原告武汉德利公司提供了其2012年、2013年及2014年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并向原告武汉德利公司的两位股东陈忆虹、孙亚雄进行了调查,形成了笔录。陈忆虹在笔录中陈述,在原告武汉德利公司与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设备转让协议》时,其系公司的总经理,并代表原告武汉德利公司与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惠康签订上述协议。《合作经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设备移交清单作为协议的附件由时任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分管设备的副总孙亚雄确认签字,设备移交清单中包含《设备转让协议》中的四台设备。当时约定的月租金,是按照场地使用费30,000元,公司比较值钱的设备海德堡胶印机,全自动烫印模切机,全自动全面上光机、压光机的折旧为60,000元左右,公司每月赚取10,000元利润,共计100,000元。《设备转让协议》是用来调账的,双方并没有买卖的意思表示。原告武汉德利公司作为国企,连年亏损账面不好看,如果有《设备转让协议》,一方面公司有了《合作经营协议》的租金收入,一方面又不用再负担设备折旧的损失。所以当时就将被告建桥印务公司交纳的租金中的50,000元在财务帐上做成定金。为了避免误会,其还向潘惠康出具了一份说明书,表明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关系,如果被告建桥印务公司愿意购买,双方就价格可以再行协商。所以在拟定《设备转让协议》时,协议中并没有写明设备的单价,而只有一个总价。原告武汉德利公司提交的设备移交清单不属实,其中并未包含海德堡胶印机,全自动烫印模切机,全自动全面上光机、压光机,也没有孙亚雄的签字。孙亚雄在笔录中陈述,在原告武汉德利公司与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其为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分管设备的副总。当时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向被告建桥印务公司交付设备,由其制作了设备移交清单作为《合作经营协议》的附件,并由其本人和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管设备的杨斌签字确认。被告建桥印务公司提交的证据2设备移交清单上是其本人签字,对于之后的《设备转让协议》并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建桥印务公司对原告武汉德利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设备移交清单不属实,设备是由被告建桥印务公司使用,该清单中没有《设备转让协议》中的四台设备,而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租金之所以为100,000元,主要是印刷设备及厂房的租金;对证据2《设备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定金50,000元的支付凭证及证据4设备照片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建桥印务公司只是使用设备,当合同到期时,并没有带走设备;对证据5海德堡胶印机,全自动烫印模切机,全自动全面上光机、压光机四台机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设备转让协议》时,设备价值不足5,550,000元;对证据6原告武汉德利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对虚假的交易是知情的,陈忆虹在离开原告武汉德利公司时向原告写过承诺,2013年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审计时,被告建桥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惠康还曾向审计单位说明了设备是租赁的,并且签字确认;对证据7付款情况属实,但其中的50,000元只是为给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做帐,而并非定金。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对被告建桥印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说明书认为陈忆虹的身份无法核实,即使是时任公司总经理陈忆虹的签字也仅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情况说明上没有公司的公章,其内容与公司的决议相冲突,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并且说明书的内容不合法,该说明应当是事后补写的。对证据2设备移交清单,认为是复印件,其中的“2011年12月29日德利设备清单”不属实,签名的孙亚雄原系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但现在未在公司任职,该清单未加盖原告武汉德利公司的公章,形成的日期是2012年1月3日,而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即使该清单是真实的,与《设备转让协议》并不矛盾,转让在后,协议是对清单内容的变更,清单不影响《设备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在2015年12月2日对陈忆虹的调查笔录认为,陈忆虹是原告武汉德利公司的股东,其在笔录中陈述的“调账”行为是违法的,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对该行为不予认可;对于陈忆虹关于《合作经营协议》中租金100,000元的构成无异议,在2012年1月5日后,100,000元的租金中就应该没有包含《设备转让协议》中设备的使用费。同日,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对孙亚雄的调查笔录认为,孙亚雄对原、被告之间的《设备转让协议》并不清楚,孙亚雄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设备移交清单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对于清单的真实性需要向公司核实。2015年12月9日,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认为租赁费用应当包括原告武汉德利公司提供的场地、人员、设备、对外业务及后勤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签订于2011年12月1日,开始合作日期为2012年1月1日,“2011年12月29日德利设备清单”签字日期为2012年1月3日,《设备转让协议》签订于2012年1月5日,上述协议签订日期间隔非常短,基本可以认为是同期签订,该清单正是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将两部分设备均移交给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的证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又对调查笔录发表补充意见,就陈忆虹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孙亚雄签字的设备移交清单与庭审中原告武汉德利公司提供的设备移交清单不一致的情形,称因为管理设备清单的人员离职,故其提交的设备移交清单是根据设备实际使用情况整理的,没有包含《设备转让协议》中的四台设备;对于《设备转让协议》签订后,基于《合作经营协议》产生的租金变更问题,认为租金没有变更,原告武汉德利公司是基于《设备转让协议》向被告建桥印务公司交付的设备,所以当时约定的100,000元租金中就剔除了转让的四台设备的租金。被告建桥印务公司对原告武汉德利公司的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及陈忆虹、孙亚雄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武汉德利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6、7,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武汉德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因被告建桥印务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作为该协议附件的“设备移交清单”,被告建桥印务公司不予认可,且该清单没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或经手人签字,与被告建桥印务公司提交的证据2设备移交清单原件及陈忆虹、孙亚雄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设备移交清单”不予采信,对被告建桥印务公司提交的证据2孙亚雄签字的2011年12月29日德利设备清单及陈忆虹、孙亚雄的调查笔录中关于该清单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建桥印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说明书的内容与原告武汉德利公司提供的证据5《设备转让协议》的内容及陈忆虹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武汉德利公司于1998年6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出版物印刷,印刷材料和设备的销售,场地租赁、机械设备租赁,物业管理等。被告建桥印务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等。陈忆虹、孙亚雄均系原告武汉德利公司的股东。在原告武汉德利公司与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设备转让协议》时,陈忆虹系公司的总经理。在原告武汉德利公司与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孙亚雄为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分管设备的副总。2011年底,被告建桥印务公司因为原办公地点拆迁,经熟人介绍找到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设备、场地、工人、客户等整体合作意向。2011年12月1日,原告武汉德利公司(甲方)与被告建桥印务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将生产设备统一整合安放在甲方提供的生产区域内,由甲方负责其所属设备的保养监管,乙方负责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和使用。合同周期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租金1,20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支付甲方租金1,320,000元。合同附件包括移交设备清单等。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公章,时任公司总经理的陈忆虹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处签字,被告建桥印务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潘惠康签字。被告建桥印务公司在2011年11月至12月间,向原告武汉德利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及第一季度租金各30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制作了“2011-12-29德利设备清单”,该清单中列明了包括海德堡胶印机,全自动烫印模切机,全自动全面上光机、压光机等设备的型号、数量、产地、购进时间、设备状态情况。2012年1月3日,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向被告建桥印务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时任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分管设备的副总经理孙亚雄及被告建桥印务公司设备管理员杨斌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5日,原告武汉德利公司(甲方)与被告建桥印务公司(乙方)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将一台海德堡胶印机、一台全自动烫印模切机、一台全自动全面上光机、压光机转让给甲方,销售价格为伍佰陆拾万元整,甲方付定金伍万元整,余款在三年内付清。”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公章并由时任公司总经理的陈忆虹签字,被告建桥印务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潘惠康签字。同日,陈忆虹向被告建桥印务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书,内容为:“关于德利彩印和建桥印务设备转让合同系德利彩印调整报表所用,不作为实际成交合同。如建桥印务需要德利彩印的设备,价格另行商定”。2012年1月30日,被告建桥印务公司又向原告武汉德利公司支付了50,000元现金。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在财务凭证中将该笔款项作为设备转让定金入账,并在公司应收账款中列明了剩余5,550,000元的债权。《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期限截至2014年12月31日,在三年的合作期间内,原告武汉德利公司未向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索要过设备转让款。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建桥印务公司退场时并未将海德堡胶印机,全自动烫印模切机,全自动全面上光机、压光机四台设备带走,该设备仍然在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办公场地内。原告武汉德利公司也未向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索要过上述四台设备的场地占用费。2015年2月3日,原告武汉德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建桥印务公司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原告武汉德利公司与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基于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向被告建桥印务公司交付了生产设备,并制作了设备移交清单。被告建桥印务公司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武汉德利公司支付了租金。原告武汉德利公司与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就买卖设备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设备转让协议》并未成立,也未生效。理由如下:首先,《设备转让协议》标的较大,却并未约定设备的单价或计算折旧(其中海德堡胶印机于2006年12月购买,价格为7,135,492元;全自动烫印模切机于2008年1月购买,价格为1,120,000元;全自动全面上光机、压光机于2008年4月购买,价格合计为300,000元),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从时任原告武汉德利公司总经理陈忆虹出具的说明书及其证言,表明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并非要出售设备,其要约并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说明书中载明若被告建桥印务公司愿意购买设备,则双方可以就设备价格另行协商,该表述与《设备转让协议》中未约定每台设备单价的疑点可以相互印证。其次,在双方《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已经向被告建桥印务公司交付了上述四台设备,并按月向被告建桥印务公司收取含上述设备在内的租金为100,000元。如果《设备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上述四台设备的所有权就已经发生转移,被告建桥印务公司就无需再支付上述设备对应的租金,而在《设备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建桥印务公司在《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仍然对其已经“购买”的设备向原告武汉德利公司支付租金,而原告武汉德利公司收取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的租金金额也并无变化(并未扣减已转让的设备租金),表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实。第三,在原告武汉德利公司与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三年期限内,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并未向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索要过设备转让对应的5,550,000元价款。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离开原告武汉德利公司的办公场所时,尚欠原告武汉德利公司部分租金,被告建桥印务公司通过出售其原有设备将租金支付完毕,且并未将《设备转让协议》中的四台设备带走。上述设备至今仍然在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厂房内,而原告武汉德利公司也并未向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索要相应的场地占用费,表明被告建桥印务公司也不存在承诺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关于设备移交清单、设备租金的构成多次作出不同的陈述,先在举证中提交了原告武汉德利公司自己制作的“设备移交清单”,后对被告建桥印务公司提交的孙亚雄签字的设备移交清单认为是复印件,最后又提交书面的意见表明该清单属实,与《设备转让协议》并不矛盾;对于设备租金先认可陈忆虹关于租金构成的说法,后又以书面意见明确该租金组成包含设备使用费,而最后在询问笔录中却称100,000元租金中已经扣除了《设备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四台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禁止反言为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但原告武汉德利公司在本案中多次变更其陈述,本院对其就证据作出的解释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武汉德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武汉德利公司要求被告建桥印务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德利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0元,由原告武汉德利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6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谈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