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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565号原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曹寿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刘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瑶。委托代理人倪闻竹,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货运险预约保险。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赔,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61,87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货物受损,是由于原告驾驶员违法操作所致,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愿协商解决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24,392元;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7.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93.90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冯德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