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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继星与邵长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星,邵长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张继星,男,194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长江,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继星与被告邵长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星、被告邵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星诉称,2009年原告因身体不好,将坐落在周岗圩南塘里的2.4亩承包田给被告临时耕种,至2014年被告种其他农户的田每年每亩支付500元,事后原告也与被告说过,但被告一分钱也不肯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坐落在周岗圩南塘里的承包田2.4亩;2、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共10584元(被告耕种7年补偿费500亩每年计算8400元与政府补贴130元每年计算218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长江辩称,被告1995年到岳父家时,二轮土地承包刚开始,承包经营权证书还没有发,当时又要交农业税又要交公粮,被告岳父是队长将这块荒地面积为2亩、原承包人叫杨嗣鑫的田让被告种,并把杨嗣鑫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给被告了。2004年农业税免除后还需要缴纳其他税费,一直交到2006年左右。这块田不是原告的,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假的,原告要求的补偿费也不可能,被告已经去大队核实过了。30年承包期过后,被告会将这块田还给4队,至于他们再给谁被告不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继星与被告邵长江均为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一联队村民,涉案耕地位于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南塘里,属于柘塘镇新淮村一联队四小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诉称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村委会在二轮承包时将涉案耕地发包给其耕种,并提供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仅载明原告(户主姓名登记为张之新)承包耕地2.4亩,涉案耕地位于南塘里。被告辩称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村委会在二轮承包时将涉案耕地发包给案外人谢嗣新,被告提供了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仅载明案外人谢嗣新(户主姓名登记为嗣新(杨))承包耕地2亩,涉案耕地位于南塘里。另查明,1996年度柘塘镇新淮村一联队四小队农业承包合同归户表上,原告张继星(登记为张之新)承包田面积为空白。案外人谢嗣新的承包田面积为2亩,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户承包合同归户表上当时的新淮村会计秦巧云登记户主姓名为嗣新(杨)。再查明,诉争耕地现由邵长江耕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调查笔录、农业承包合同归户表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虽注明了承包土地的户主姓名、面积及土地的概括坐落,但承包土地的四至、具体坐落不清,承包地块无法确定,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土地,与被告提供的案外人谢嗣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土地,以及被告现实际耕种的土地是否为同一地块,故而原告主张的承包经营权并不明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继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退还原告张继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美霞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沛 来源:百度“”